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暉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國暉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手機與他人聊天,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鄭凱文 、 歐修銘 及 葉崧揚 因見有車輛違規停放於上址便利商店外之易肇事路段,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入內查證店內顧客身分以促請車主移置車輛。詎羅國暉明知鄭凱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鄭凱文確認其身分之際,以「你靠 北膩 」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凱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復於鄭凱文將羅國暉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時,另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擊鄭凱文之頭頸部右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凱文施強暴,致鄭凱文受有臉部損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其明定。查證人鄭凱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空言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誠難憑採。又證人鄭凱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羅國暉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並辯稱:我不確定盤查我的人是不是警察,且因為我當時正為了工作的事情在講電話,我說「你靠北膩」只是想表示員警很煩;在員警逮捕我的過程中我只有試圖掙脫,沒有傷害到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僅坐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講電話,並無形跡可疑之處,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得由警察依法盤查被告之情形,是員警顯非依法執行職務;又被告使用「靠北」一詞僅係發洩情緒之用語,並無毀損員警名譽之故意,況此詞對社會秩序侵害輕微,欠缺實質違法性,不宜以刑法加以處罰;另被告於員警壓制時僅有試圖掙脫而向後甩臂之行為,未達妨害公務罪所謂「強暴脅迫」之程度等語。
㈡經查,鄭凱文、歐修銘及葉崧揚於110年4月間均為任職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警員鄭凱文、歐修銘及葉崧揚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時,口出「你靠北膩」等語,其後隨遭鄭凱文壓制逮捕,鄭凱文並於當日經診斷受有臉部損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鄭凱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212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歐修銘值勤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第138至14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警員鄭凱文係依法執行職務: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案發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內設有座位區,座位區
臨路側為落地窗,案發時被告係面朝落地窗坐於上開座位區之座椅上,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同時身在該區域等節,有前開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暨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而該全家便利商店係設於路口轉角處,店外倘有車輛違規停放極易肇生車禍,證人即警員鄭凱文與警員歐修銘、葉崧揚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有車輛停放於店外道路劃設紅線處,為避免發生危險,遂先以警用小電腦查詢違停車輛之車籍後,再進入店內詢問疑為違停車輛車主者之年籍資料以與車籍查詢結果比對,擬以此方式尋找車主並請其移動車輛此情,經證人鄭凱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用小電腦車籍查詢紀錄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與前揭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亦無齟齬,堪信非虛。再酌諸上揭違停車輛所在之位置為座位區旁落地窗外道路處,有前開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暨擷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下方),而被告既係斯時唯一坐於店內最靠近且視線可及於該車輛之人,則員警本於違規停放車輛者為恐遭取締、開罰或拖吊,多將隨時留心車輛旁有無異狀之現場經驗,推論被告極有可能為違停車輛之行為人,為儘速確認其身分以防免交通事故因此發生,而請被告告知身分證字號之查證身分行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有查證身分必要之要件相符,而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舉,要無違法可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員警對被告盤查身分並非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自難採憑。
⒉被告主觀上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⑴關於本件案發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警員值勤密錄器
影像,其結果為:「被告坐在便利商店座位區,右手持手機正在講電話。歐修銘手持警用小電腦,面向被告站於被告座位右前方。
被告:全家,沒有。
歐修銘:先生不好意思,跟你對一下證件。
被告:就沒帶,你是聽不懂國語還怎樣?(右手持手機放在
耳邊,未轉頭,眼睛斜看站在右前方之歐修銘)葉崧揚:那你報一下證號。
歐修銘:你用報的就好了。
被告:忘記了。
葉崧揚:你證號忘記了?(被告點頭未說話)歐修銘:那請你幫我看一下這裡。(操作警用小電腦)被告:我沒有要跟你講話......(內容不清),我在跟你講話,嘿啊......(內容不清),全家沒錯啊。
歐修銘:來,帥哥看我一下,手機幫我拿下來一下好不好?(被告仍繼續將手機放在右側臉頰)。
歐修銘:看我鏡頭,不好意思。(使用警用小電腦拍攝被告
正面照片)被告:我在跟你講話啊。啊你講話的時候,又在問我那個啊。
(歐修銘使用警用小電腦以方才拍攝之被告照片查詢人別)歐修銘:帥哥你姓什麼?被告:這樣可以了嗎?歐修銘:帥哥你叫什麼名字?被告:(沉默約4秒)......(內容不清)。你講啊。(維
持相同姿勢,未轉頭回應歐修銘)歐修銘:先生你叫什麼名字?被告:(沉默約7秒)多少錢?多少錢啊?多少錢?(維持
相同姿勢,未轉頭回應歐修銘)被告:然後什麼時候啊?(歐修銘使用警用小電腦點開查詢結果)歐修銘:住這裡的。
被告:......(內容不清),幾點到幾點的?(鄭凱文走近,站在被告座位右後方)葉崧揚:你是羅先生嗎?羅國暉,羅先生?歐修銘:帥哥?被告:沒看到我在講電話嗎?(音量放大並轉頭對著歐修
銘,語調帶有情緒)歐修銘:你大聲什麼啦?鄭凱文:幹嘛啦?(自被告座位右後方靠近)被告:......,吵......,不要吵我啦......(講話內容不
清,音量更大,語調激動,並轉頭面向右後方之鄭凱文大聲講)。
鄭凱文:你怎樣?你怎麼樣?(邊講邊靠近被告)被告:你怎樣?你講......怎樣?(將手機拿離右側臉頰,
並起身轉向鄭凱文,語調激動回應)鄭凱文:我好好的跟你講而已耶。
被告:我也好好......沒看到嗎?(聲音更大)葉崧揚:你要妨害公務是不是?被告:你靠北膩!(轉身對鄭凱文大聲說)鄭凱文:你講什麼話?」,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第138至143頁),可見被告於歐修銘、葉崧揚詢問其身分證字號之初,原係手持手機貼於右臉側,面朝前方低聲與通話對象對話,於上開3名警員繼續多次向被告提問後,情緒漸轉激動,並以強烈語調反向警員表達不滿及質疑,再進而直接轉身面向立於右後方之鄭凱文當場高聲口出「你靠北膩」等語,則綜合斯時客觀環境、被告與警員間對立、爭執之對話脈絡,及被告身態、音量之變化,足認被告係以鄭凱文為特定對象,以「你靠北膩」此一粗鄙、輕蔑、具攻擊性之惡語謾罵,顯非僅係個人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而有當場以上開言語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泛詞辯以被告此言僅在表示「很煩」之情緒,咸與前揭證據所示相悖,自難採信。
⑵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無法確定鄭凱文等3人是不是真的警
察等語。然查,鄭凱文等3人查證被告身分時,均身著警察制服並配戴警用裝備一節,有前開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暨擷圖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被告自無不解鄭凱文等3人具警察身分之可能,況鄭凱文等3人駕駛及乘坐前來之警車,即停放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外道路旁,恰位於被告所在處前方之落地窗前、即上揭違停車輛之後方,而為被告所在處視線可及之範圍等情,自前開擷圖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下方),要屬灼然,益見被告於出言侮辱時,自當下客觀情狀能輕易辨視鄭凱文之警察身分甚明,其仍徒以前詞為辯,殊無足取。
㈣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查於被告對鄭凱文辱罵「你靠北膩」等語後,鄭凱文隨即伸手將被告壓制於座位區桌面,此時被告旋以右手往後方即鄭凱文頸部附近揮拳,並擊中鄭凱文之右側頸部附近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參(畫面時間「2021/04/1622:06:41~22:06:45」,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第66頁),與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說出「你靠北膩」後,我就過去抓他,要逮捕他,過程中被告有反手揮我一拳,打到我右側臉跟脖子附近,落點因為當下太混亂而無法非常確定,但我有因此受傷並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盡無不符,顯見被告此舉已非壓制過程中單純之扭動、掙脫,而係以鄭凱文為目標,直接對鄭凱文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腕力,屬針對公務員所為之積極攻擊、反制舉措,而被告有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既經論定如上,則被告於鄭凱文以被告為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之逮捕時,有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鄭凱文合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行為,要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謂被告僅係為掙脫而向後甩臂,無意對鄭凱文施以強暴且動作亦未達強暴之程度等語,顯皆置前揭客觀事證於不論,無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1年1月14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法定刑自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甚明。又前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輕度癲癇患者,影響與外界之
溝通,且被告已與鄭凱文達成和解,被告徒手揮擊鄭凱文之行為雖致鄭凱文受有擦損傷,然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舉止正常、言語流暢,未見癲癇發作之病徵,亦無其他受病症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之情狀,有前揭勘驗筆錄足考,則辯護人以此認被告有其情可憫之處,已有可議;況被告不僅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復於遭逮捕時對警員施加強暴對抗,對執法尊嚴之損害顯然非輕,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而本件既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亦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先恣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已值非難,其竟仍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亦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已與鄭凱文無條件成立和解,鄭凱文並表示因被告為單親父親,需獨自扶養子女,案發時被告正因求職而煩心,故願給被告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5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醫院社工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分別於同一時、地貶損鄭凱文之名譽,及致鄭凱文受有臉部損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鄭凱文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1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本均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