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柏 維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蓴 溦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第100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4941號、107年度蒞追字第2號、107年度蒞字第4572號;移請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童柏維 部分撤銷。
童柏維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 蔡蓴溦 部分)。
事實
一、童柏維於民國106年10月間,加入由姓名不詳綽號「 小凱 」、「阿弟」之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並於106年10、11月招募 吳紹翔簡文 哲、 蘇宥 縈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或把風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童柏維、 簡文哲 、吳紹翔及綽號「 阿凱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童柏維將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紹翔, 供渠 等提領款項,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段」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4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上開4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後,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童柏維指派吳紹翔、簡文哲,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先扣除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等人之報酬後(童柏維為0.5%、吳紹翔為2.5%,簡文哲部分則係每陪同吳紹翔提領1次款項後,由吳紹翔給予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剩餘款項則由童柏維前往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阿凱」(即俗稱「收水」)。
㈡童柏維、 蘇宥縈 及綽號「阿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童柏維將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蘇宥縈,供渠提領款項,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手段」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上開15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後,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童柏維指派蘇宥縈,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先扣除童柏維、蘇宥縈之報酬後(童柏維為1%、蘇宥縈為2%),剩餘款項則由童柏維前往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阿凱」(蘇宥縈部分,除附表二編號6、11外,其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㈢蔡蓴溦與蘇宥縈係朋友關係,蔡蓴溦因故知悉童柏維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欲招募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12月間某日,經由友人岳鈺禛之轉介,介紹蘇宥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嗣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童柏維將所取得供詐騙匯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蘇宥縈,供其提領款項之用,童柏維所屬詐騙集團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各被害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即由童柏維指示蘇宥縈,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 王麗玉 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5116號),上開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童柏維、蔡蓴溦及
童柏維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3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童柏維(下稱被告童柏維
)、上訴人即被告蔡蓴溦(下稱被告蔡蓴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
202頁至第208頁,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02至第208頁、第259頁至第266頁、第271頁至第276頁、第
282頁至第294頁、第378頁,聲羈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108頁至第12
0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6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玉、 蘇美玲 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 劉淑琴王月春王國屏郁小娃莫風琴林恆玉羅純美陳明西莊玉珍高淑敏陳琪峰蔡綺媚鄭秋霞劉雅雲吳明芬潘麗玉李文珍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4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監視器翻攝照片19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列、 高雄銀 行北高雄分行106年12月15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1060000063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2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5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相片截圖26張、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7年5月28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明細、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及手機簡訊畫面、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國 泰世華 銀行交易明細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2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款紀錄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2份、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706號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707號監聽譯文、107年聲監字第27號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
163頁、第164頁至第201頁、第312頁至第461頁,偵一卷第321頁至第341頁),足見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被告童柏維及其辯護人於108年9月19日具狀請求傳喚
證人蘇宥縈、 蔣昶志 ,以釐清被告童柏維未參與附表二編號
1至15之犯行一節(本院卷一第304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宥縈於107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是蔡蓴溦介紹我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我的上手只有童柏維,他交提款卡給我,叫我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語(
107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且被告童柏維於本院109年2月12日審理時供認全部犯行,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童柏維自106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姓
名不詳綽號「小凱」、「阿弟」之成年人所組成,被告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並於106年10、11月招募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或把風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童柏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童柏維自
106年11月30日起指派吳紹翔、簡文哲提領款項後,於同年12月1日、29日及107年1月5日、8日、9日、11日、12日、15日均陸續有指派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童柏維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可認其自106年10月間加入前揭犯罪組織起至遭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放
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童柏維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蔡蓴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行為,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應成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蓴溦介紹蘇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方式,而幫助參與犯罪組織,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童柏維以外,至少尚有車手吳紹翔、簡文哲等人,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15罪)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童柏維以外,至少尚有蘇宥縈及綽號「阿凱」等人,已如前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童柏維加入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依被告童柏維所述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且亦知悉渠等之分工模式:即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並施以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再由童柏維指派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等車手以其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將所得款項扣除渠等之報酬後由童柏維轉交與「阿凱」,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是被告童柏維所加入而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童柏維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固屬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而車手集團應屬最下游負責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流別,且車手集團往往人數眾多,尚可再向下區分為個別較小單位之團體,各團體並有負責指示車手之「車手頭」,是童柏維於本案詐騙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指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然童柏維除分得約0.5%至1%之報酬及分與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等車手外,其餘均須上繳「小凱」等詐騙集團成員,是於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底下,無從認定童柏維於本案詐騙集團係居於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準此,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以童柏維係「車手頭」之地位,即遽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難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予以相繩,僅能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㈦核被告童柏維所為如下:
⒈被告係於106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一編號1之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即第一次參與共同詐欺被害人王麗玉得逞,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應與其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前述),其嗣後本案再為之附表一編號2至4(共3件)及附表二編號1至15(共15件)犯行,自毋庸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共3件)及附表二編號1至15(
共15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王月春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已分別退匯、返還匯款予王月春等情,固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7年5月28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
5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2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惟該等款項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既已置於詐騙集團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論以既遂,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援引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童柏維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童柏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童柏維此項新增之罪名(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66頁、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被告童柏維與已判刑確定之吳紹翔、簡文哲及綽號「小凱」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間,被告童柏維及蘇宥縈與綽號「小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15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害人等雖均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匯款之情事,然此各係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上開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⒍被告童柏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共
19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主刑」部分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故被告所犯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詳如後述),既屬想像競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⒏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本案於辯論終結後,有關機關亦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⑵經查,被告童柏維前因妨害祕密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5犯行,犯罪日期係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前另犯竊盜、公共危險,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素行不佳,雖不能以累犯重複評價之,惟其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又於106年間又犯妨害祕密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亦不能以累犯重複評價之,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案被告前開之犯罪行為,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⒐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⑴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如下:
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
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⑵查被告童柏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
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其中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童柏維指派吳紹翔、簡文哲,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童柏維可取得「提款金額」0.5%之報酬;而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被告童柏維指派蘇宥縈,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童柏維可取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已如前述,被告童柏維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顯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將來回歸社會前能取得一技之長,有能力可以回報國家、人民及父母養育之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無違。
㈧核被告蔡蓴溦所為如下: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蓴溦自承其知悉童柏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招募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仍介紹蘇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乙情,業據蔡蓴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柏維、蘇宥縈證述相符,是蔡蓴溦介紹車手之行為,自係基於使童柏維等人之犯行易於實行之意思,對渠等提供助益;而蘇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確有著手詐欺之犯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蔡蓴溦介紹蘇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方式,而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無疑義。
⒉核被告蔡蓴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僅論以蔡蓴溦所犯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漏未審及其幫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蔡蓴溦罪名(本院卷一第266頁、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蔡蓴溦以一幫助行為,使童柏維、蘇宥縈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15所示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蔡蓴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查被告蔡蓴溦所為係介紹蘇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應予非難,惟其本人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更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巨大,對於未來行為仍有期待可能性,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自不宜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與比例原則無違。
⒌被告蔡蓴溦上訴理由稱:其未收取介紹蘇宥縈加入犯罪組織
之介紹費或其他利益,所參與之情節輕微且情堪憫恕,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蔡蓴溦本件犯行因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蔡蓴溦上訴意旨儘以其未收取介紹蘇宥縈加入犯罪組織之介紹費或其他利益,所參與之情節輕微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應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是上訴意旨所指亦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蓴溦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蔡蓴溦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童柏維欲招募車手,仍介紹蘇宥縈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5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次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惡性(介紹蘇宥縈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犯罪所居地位(係幫助犯)、犯罪後態度(坦認犯行),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最低度之刑),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蔡蓴溦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童柏維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童柏維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0
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非法規競合,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童柏維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顯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本院為期被告將來回歸社會前能取得一技之長,有能力可以回報國家、人民及父母養育之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應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無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無須諭知強制工作,尚有未洽;⑵本案被告童柏維前因妨害祕密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5犯行,犯罪日期係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自構成累犯,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⑶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同案被告吳紹翔、簡文哲係於「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19分至21分」接續3次提領「20,000元、9,000元、900元」(連同106年11月30日接續5次共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129,900元),此觀之人頭帳戶 沈冠宗 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 單自明 (警一卷第446頁),而被告童柏維可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其犯罪所得為「649.5元」,主文應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元5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判決則誤認同案被告吳紹翔、簡文哲接續3次提領「20,000元、9,970元、900元」(連同106年11月30日接續5次共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130,870元),犯罪所得誤為「654元」,主文誤載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有事實及犯罪所得認定錯誤暨主文沒收追徵諭知不當之違失;⑷被告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同案被告蘇宥縈係於「107年1月5日下午1時至1時6分」接續5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900元」,合計提領99,900元),此觀之人頭帳戶 陳怡穎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自明(警一卷第449頁),而被告童柏維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其犯罪所得為「999元」,主文應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判決則誤認同案被告蘇宥縈接續4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9,900元」,合計提領69,900元),犯罪所得誤為「690元」,主文誤載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有事實及犯罪所得認定錯誤暨主文沒收追徵諭知不當之違失;⑸被告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同案被告蘇宥縈係於「
107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至55分」接續7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合計提領126,000元),此觀之人頭帳戶 賴怡繁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自明(警一卷第451頁),而被告童柏維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其犯罪所得為「1,26
0元」,主文應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判決則誤認同案被告蘇宥縈接續6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合計提領106,000元,犯罪所得誤為「1,060元」,主文誤載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有事實及犯罪所得認定錯誤暨主文沒收追徵諭知不當之違失;⑹被告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同案被告蘇宥縈係於「
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至2時」接續8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150,000元),此觀之人頭帳戶 林毅瑋 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自明(警一卷第453頁),而被告童柏維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主文應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判決則誤認同案被告蘇宥縈接續7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130,000元,犯罪所得誤為「1,300元」,主文誤載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有事實及犯罪所得認定錯誤暨主文沒收追徵諭知不當之違失;⑺被告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同案被告蘇宥縈係於「107年1月15日下午1時19分至28分」接續8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150,000元),此觀之人頭帳戶 范瑜珊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自明(警一卷第459頁),而被告童柏維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主文應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判決則誤認同案被告蘇宥縈接續7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130,000元,犯罪所得誤為「1,300元」,主文誤載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有事實及犯罪所得認定錯誤暨主文沒收追徵諭知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後提領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車手頭」工作、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
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之原則,本院就被告童柏維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期;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態樣大致相同,且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
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15日間,兼衡被告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被告童柏維仍如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口罩及鴨舌帽等物,吳紹翔自承均為其所有並供其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聯絡及提款時遮隱身分所用(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53頁背面),爰依上開說明,於吳紹翔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則被告童柏維上開各罪名項下,均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童柏維自陳為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其門號與IMEI碼俱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不符(107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4頁至第15頁、第11
9頁至第12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高雄銀行、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則為詐騙集團成員
交付予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3人,供吳紹翔、簡文哲於附表一編號1、2、3提款或預備供提款使用(編號4非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有上開被害人匯款明細可查,應屬上開
3人所共同持用之物,爰依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童柏維上開3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就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童柏維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
號1至4部分,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額之0.5%;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分得附表二編號1至15提領金額之1%等情,業據被告童柏維於偵訊及原審供陳在卷(偵一卷第157頁,原審卷第62頁)。是被告童柏維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比例如上,且各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童柏維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
1至15「主文」欄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童柏維分得,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同案被告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提領部分】┌─┬───┬────────┬───────┬─────┬──────┬─────┬─────┬────────┐│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段│匯款時、地及金│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主文(含宣告刑及││號│││額││││手續費不計│沒收)│││││││││入)││├─┼───┼────────┼───────┼─────┼──────┼─────┼─────┼────────┤│1│王麗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3│新光銀行永│106年11月30│臺南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6年11月30日上│日中午12時15分│和分行帳號│中午12時3○○○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午9時,以電話冒│許及同日中午│:00000000│至33分許│○段OO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充係王麗玉之前員│12時16分許,至│OOOOO號帳││凱基銀行歸││壹年肆月;應於刑││││工,佯稱因急用欲│位在台北市○○│戶( 簡鈞維 ││仁分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借款等語,致○○○區○○路○段│)├──────┼─────┼─────┤動場所強制工作,││││○信以為真陷於錯│OOO巷OO號之○││106年11月30│臺南市○○│19,000元│期間為參年。││││誤,而匯款至右揭│超商分別匯款3││日下午3時○○○區○○路│900元│扣案之新光銀行提││││帳戶。│萬、3萬元。││、19分許│OOO號之合││款卡壹張沒收;未││││││││作金庫銀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永康分行││臺幣貳佰玖拾玖元││││││││││伍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吳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新光銀││││││││││行提款卡壹張、口││││││││││罩及鴨舌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判刑確定)││││││││││簡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壹張沒收││││││││││。││││││││││(已判刑確定)│├─┼───┼────────┼───────┼─────┼──────┼─────┼─────┼────────┤│2│劉淑琴│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30│高雄銀行北│106年11月30│在臺南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6年11月30日中│日下午1時30分│高雄分行帳│下午3時18○○○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午12時56分許,以│許,至富邦銀行│號:OOOOOO│許│OOO號之合│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電話冒充係劉淑琴│中和分行臨櫃匯│OOOOOO號帳││金庫銀行永│20,000元│壹年伍月。││││之朋友,佯稱急需│款13萬元。│戶(沈冠宗││康分行│20,000元│扣案之高雄銀行提││││借款周轉等語,致││)├──────┼─────┼─────┤款卡壹張沒收;未││││劉淑琴信以為真陷│││106年12月1日│在高雄市○│20,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於錯誤,而匯款至│││凌晨0時19○○○區○○路│9,000元│臺幣陸佰肆拾玖元││││右揭帳戶。│││至21分│○路OOO之│900元│伍角沒收,於全部││││││││土地銀行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愛分行││追徵之。││││││││││││││││││││吳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高雄銀││││││││││行提款卡壹張、口││││││││││罩及鴨舌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判刑確定)││││││││││簡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高雄銀││││││││││行提款卡壹張沒收││││││││││。││││││││││(已判刑確定)│├─┼───┼────────┼───────┼─────┼──────┼─────┼─────┼────────┤│3│王月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2月1日│高雄銀行帳│均經退匯、返│││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6年11月30日下│中午12時許,至│號:OOOOOO│還。│││共同詐欺取財罪,││││午3時,以電話冒│臺中市○○區○│OOO及新光││││累犯,處有期徒刑││││充王月春之姪子,│○路○段OOO號│銀行永和分││││壹年貳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西屯郵局,臨櫃│行帳號:0O││││扣案之高雄銀行及││││,致王月春信以為│匯款10萬元,復│0000000000││││新光銀行提款卡各││││真陷於錯誤,而匯│於同日中午12時│號帳戶(○││││壹張均沒收。││││款至右揭帳戶。│52分許,於上址│○○、○○│││││││││,臨櫃匯款6萬│○)││││吳紹翔犯三人以上│││││元。│││││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高雄銀││││││││││行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口罩及││││││││││鴨舌帽均沒收。││││││││││(已判刑確定)││││││││││簡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高雄銀││││││││││行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已判刑確定)│├─┼───┼────────┼───────┼─────┼──────┼─────┼─────┼────────┤│4│蘇美玲│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30│臺中銀行西│106年11月30│持台中銀行│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6年11月30日上│日上午11時26分│屯分行帳號│日上午11時37│西屯分行│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午10時許,以電話│、同日上午11時│:000000000│分至40分│0000000000│1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冒充蘇美玲之友人│29分許,至臺南│OOOOO號及││OOOO號帳戶││壹年肆月。││││,佯稱急需用錢等│市○○區○○路│新光銀行大││提款卡,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語,致蘇美玲信以│統一超商,以自│墩分行帳號││臺南市○○││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真陷於錯誤,而│動櫃員機匯款3│:00000000○○○區○○路○││沒收,於全部或一││││匯款至右揭帳戶。│萬、2萬元,復│0OO號帳戶││段OO號之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於106年12月1│││一銀行歸仁││之。│││││日上午12時27分│││分行│││││││許,在位於臺南│││││吳紹翔犯三人以上│││││市○○區○○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南門郵局,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櫃匯款6萬元。│││││月。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口罩及││││││││││鴨舌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判刑確定)││││││││││簡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判刑確定)│││││││││││└─┴───┴────────┴───────┴─────┴──────┴─────┴─────┴────────┘【附表二:童柏維、蘇宥縈提領部分】┌─┬───┬────────┬───────┬─────┬──────┬─────┬─────┬────────┐│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段│匯款時、地及金│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主文(含宣告刑及││號│││額│││││沒收)│├─┼───┼────────┼───────┼─────┼──────┼─────┼─────┼────────┤│1│王國屏│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2月29│國泰世華銀│於106年12月│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6年12月29日上│日下午2時許,│行中壢分行│29日下午○○○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午10時許,以電話│至臺北市○○區│000000000│之後某時│OOO號之高│1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冒充係王國屏之朋│○○路OOO號臨│OOO號帳戶│(註:原判│雄建工郵局││壹年肆月。││││友,佯稱急需借款│櫃匯款5萬元。│( 王啟益 )│決誤載:1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周轉等語,致○○│││年12月29日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信以為真陷於錯│││午12時25分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誤,而匯款至右揭│││30分許,特予│││能沒收時追徵之。││││帳戶。│││更正)││││├─┼───┼────────┼───────┼─────┼──────┼─────┼─────┼────────┤│2│郁小娃│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5日│中國信託銀│107年1月5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4日上午│中午12時40分許│行帳號OOOO│下午1時至○○○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9時,以電話冒充│,至臺灣土地銀│00000000號│6分許│OOO號之高│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郁小娃之姪女,佯│行和平分行臨櫃│帳戶(○○││雄廣澤郵局│20,000元│壹年肆月。││││稱急需用錢等語,│匯款1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致郁小娃信以為真││││高雄市○○│19,900元│新臺幣玖佰玖拾玖││││陷於錯誤,而匯款│○○○區○○○路││元沒收,於全部或││││至右揭帳戶。││││OO號土銀苓││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雅分行││徵之。│├─┼───┼────────┼───────┼─────┼──────┼─────┼─────┼────────┤│3│莫風琴│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8日│中國信託銀│107年1月8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8日上午│下午1時1分許│行帳號OOOO│下午1時1○○○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10時36分許,以電│,至臺中市○○│00000000號│至1時18分許│OOO號之高│1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話冒充莫風琴○○○區○○街○段OO│帳戶(○○││雄建工郵局││壹年肆月。││││人,佯稱急需用錢│號之潭北郵局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致莫風琴信│款5萬元。│││││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全部或一部不││││而匯款至右揭帳戶││││││能沒收時追徵之。│├─┼───┼────────┼───────┼─────┼──────┼─────┼─────┼────────┤│4│林恆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8日│彰化銀行帳│107年1月8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8日上午│下午3時38分許│號00000000│下午3時5○○○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12時許,以電話冒│,至花蓮縣○○│OOOOOO號帳│至3時53分許│OOO號之高│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充林恆玉之友○○○鎮○○街O號之│戶(賴怡繁││雄大順郵局│20,000元│壹年伍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花蓮二信玉里分│)│││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致林恆玉信以為│社匯款12萬6,00││││20,000元│新臺幣壹仟貳佰陸││││真陷於錯誤,而匯│0元。│├──────┼─────┼─────┤拾元沒收,於全部││││款至右揭帳戶。│││107年1月8日│高雄市○○│6,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下午3時5○○○區○○○路││追徵之。│││││││許│OOO號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5│羅純美│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9日│國泰世華銀│107年1月9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6日下午│上午11時30分許│行帳號OOOO│中午12時3○○○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4時50分許,以電│,至嘉義市○○│00000000號│至12時58分許│OOO號之國│6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話冒充羅純美之友│○路OO號之國泰│帳戶││泰世華銀行│30,000元│壹年伍月。││││人,佯稱急需用錢│世華銀行嘉義分│││高雄分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致羅純美信│行匯款18萬元。│││││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以為真陷於錯誤,││││││沒收,於全部或一││││而匯款至右揭帳戶││││││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陳明西│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11日│京城銀行新│107年1月11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10日晚間│下午1時6分許│興分行帳號│下午1時5○○○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8時許,以電話冒│,至新北市○○│0000000000│至2時許│OOO號元大│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充陳明西之友○○○區○○路○段│OO號帳戶。││銀行中山國│20,000元│壹年伍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OOO號之國泰世│(林毅瑋)││中ATM│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致陳明西信以為│華銀行板東分行││││20,000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真陷於錯誤,而匯│匯款19萬元。││││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款至右揭帳戶。│││││10,000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蘇宥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判刑確定)│├─┼───┼────────┼───────┼─────┼──────┼─────┼─────┼────────┤│7│莊玉珍│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上│國泰世華銀│107年1月12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12日上午│午11時40分許,│行帳號0OOO│下午2時1○○○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11時32分許,以電│至嘉義市○區○│0000000000││OOO號之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話冒充莊玉珍之友│○○路OOO號之│O號帳戶(││ 商美邦 人壽││壹年陸月。││││人,佯稱急需用錢│嘉義市第三信用│ 黃凱呈 )││保險公司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致莊玉珍信│合作社民生分社│││城商銀ATM││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6萬元。││107年1月12日│高雄市○○│20,000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下午2時2○○○區○○○路│20,000元│之。│││││││至22分│OO0號O樓華│20,000元│││││││││南銀行 東苓 ││││││││││分行│││││││├─────┼──────┼─────┼─────┤││││││富邦銀行帳│107年1月12日│高雄市○○│20,000元│││││││號00000000│上午12時至○○○區○○○路│20,000元│││││││0000000號│時9分│OO號鼓山郵│20,000元│││││││銀行帳戶(││局│20,000元│││││││黃凱呈)│││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8│高淑敏│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上│臺灣中小企│107年1月12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10日上午│午11時7分許,│業銀行帳號│上午12時4○○○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10時40分許,以電│臨櫃匯款5萬元│0000000000│至12時41分│OO號鼓山郵│1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話冒充高淑敏之友│。│O號帳戶(││局││壹年肆月。││││人,佯稱急需用錢││林毅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致高淑敏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全部或一部不││││而匯款至右揭帳戶││││││能沒收時追徵之。││││。│││││││├─┼───┼────────┼───────┼─────┼──────┼─────┼─────┼────────┤│9│陳琪峰│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臺灣中小企│107年1月12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10日下午│午1時許,以網│業銀行帳號│下午2時3○○○區○○○路││共同詐欺取財罪,││││1時許,以電話冒│路轉帳之方式匯│0000000000│至2時38分│OO0號O樓││累犯,處有期徒刑││││充陳琪峰之友人,│款2萬元。│O號銀行帳││之華南銀行││壹年參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戶(林毅瑋││東苓分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致陳琪峰信以為││)││││新臺幣貳佰元沒收││││真陷於錯誤,而匯││││││,於全部或一部不││││款至右揭帳戶。││││││能沒收時追徵之。│││││││││││├─┼───┼────────┼───────┼─────┼──────┼─────┼─────┼────────┤│10│蔡綺媚│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上│國泰世華銀│107年1月15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1時50分許,│行帳號OOOO│中午12時5○○○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10時30分許,以電│至彰化縣○○鎮│00000000號│至12時57分│OOO號 君毅 │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話冒充蔡綺媚之友│○○路OOO號之│銀行帳戶(││郵局│20,000元│壹年伍月。││││人,佯稱急需用錢│彰化銀行鹿港分│范瑜珊)│││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致蔡綺媚信│行匯10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全部或一部不││││而匯款至右揭帳戶││││││能沒收時追徵之。││││。│││││││├─┼───┼────────┼───────┼─────┼──────┼─────┼─────┼────────┤│11│鄭秋霞│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中│永豐銀行新│107年1月15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2時許,至桃│竹分行帳號│下午1時0○○○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10時許,以電話冒│園市○○區○○│0000000000│至1時04分│OOO號君毅│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充鄭秋霞之友人,│街OO號之仁美郵│OOOO號帳戶││郵局│20,000元│壹年伍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局匯款12萬元。│(范瑜珊)│││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致鄭秋霞信以為│││││19,900元│新臺幣壹仟壹佰玖││││真陷於錯誤,而匯││││││拾玖元沒收,於全││││款至右揭帳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蘇宥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判刑確定)│├─┼───┼────────┼───────┼─────┼──────┼─────┼─────┼────────┤│12│劉雅雲│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彰化銀行帳│107年1月15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14日下午│午1時8分許,至│號:0000000│下午1時1○○○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2時許,以電話冒│嘉義市○區○○│0000000號│至1時28分│OOO號君毅│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充劉雅雲之友人,│路OOO號之彰化│帳戶(○○││郵局│20,000元│壹年伍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銀行匯款18萬元│○)│││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致劉雅雲信以為│。││││20,000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真陷於錯誤,而匯│││││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款至右揭帳戶。│││││10,000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3│吳明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合作金庫六│107年1月15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12日下午│午1時10分許,│家分行帳號│下午1時4○○○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1時26分許,以電│以網路匯款8萬│:000000000│至1時43分│OOO號君毅│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話冒充吳明芬之友│元。│OOOO號帳戶││郵局│20,000元│壹年肆月。││││人,佯稱急需用錢││(范瑜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致吳明芬信││││││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全部或一部不││││而匯款至右揭帳戶││││││能沒收時追徵之。││││。│││││││├─┼───┼────────┼───────┼─────┼──────┼─────┼─────┼────────┤│14│潘麗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上│合作金庫六│107年1月15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0時許,至高│家分行帳號│下午3時1○○○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10時43分許,以電│雄市○○區○○│:000000000│至3時17分│OOO號臺灣│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話冒充潘麗玉之親│路之郵局匯款10│OOOO號帳戶││銀行三多分│10,000元│壹年肆月。││││屬,佯稱急需用錢│萬元。│(范瑜珊)││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致潘麗玉信││││││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全部或一部不││││而匯款至右揭帳戶││││││能沒收時追徵之。││││。│││││││├─┼───┼────────┼───────┼─────┼──────┼─────┼─────┼────────┤│15│李文珍│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臺灣中小企│107年1月15日│高雄市○○│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時50分許,│業銀行帳號│下午3時3○○○區○○路│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10時56分許,以電│至新北市○○區│:000000000│至3時39分│OOO號臺灣│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話冒充李文珍之親│○○路OOO號之│OO號帳戶││銀行三多分│20,000元│壹年伍月。││││屬,佯稱急需用錢│郵局匯款15萬元│( 王志雄 )││行│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致李文珍信│。│││││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全部或一部不││││而匯款至右揭帳戶││││││能沒收時追徵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