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義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5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褚義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褚義興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鄭
玉蘋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且被告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有說「操你媽」等言詞內容(見見110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4-6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75號卷第19頁), 佐以 告訴人即證人 鄭玉蘋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新竹高鐵值班,我聽到呼叫器說月台需要輪椅協助,我就推輪椅過去,我記得現場是南下月台6車,我請褚義興坐輪椅,褚義興要我拿他放在地上的隨身行李,我告訴褚義興只協助輪椅部分,個人行李要自己拿,褚義興拿出他的身分證質問我他幾歲,我還是堅持要褚義興自己拿行李,褚義興就罵我「操你媽」,且大聲的罵,我現在有點忘記他罵什麼,當時沒有錄音,我就詢問褚義興是否在罵我,褚義興說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32頁背面);另證人即高鐵新竹站保全人員 徐明生 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月台值班,旅客下車後陸續往樓梯走,我看褚義興沒有任何動作,我過去詢問褚義興需否幫忙,褚義興很兇的跟我說走開,我就走到旁邊問站務人員什麼情形,這時候鄭玉蘋就推輪椅到月台,鄭玉蘋請褚義興坐上輪椅,還有跟褚義興說行李要自己拿,這時候褚義興就罵鄭玉蘋「什麼東西」、「操你媽」,褚義興一直罵一直罵,且質問鄭玉蘋叫什麼名字,鄭玉蘋說她姓鄭,褚義興就說他最討厭姓鄭的,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鄭玉蘋拒絕幫其拿隨身行李,對鄭玉蘋咆哮辱罵,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之意思,是被告犯行確已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以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認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明確,檢察官並當庭聲請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等紀錄,並無更易
情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本案整體卷證資料、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當眾辱罵旁人之記錄,此次與告訴人
鄭玉蘋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拒絕幫其拿隨身行李,竟不圖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鐵新竹站,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非可取;惟觀被告身年紀甚長,且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被告褚義興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A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義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且於110年1月4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褚義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新竹站(下稱高鐵新竹站)南下月台6車處,因不滿該站之站務人員鄭玉蘋拒絕幫其拿隨身行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月台處,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鄭玉蘋;嗣鄭玉蘋不甘受辱,於同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鄭玉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褚義興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公然辱罵鄭玉蘋之事實。2告訴人鄭玉蘋、證人徐明生(高鐵新竹站保全人員)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褚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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