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28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8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屏東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借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甲○○外,尚有 劉金寶 、 黃宏達 二人,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但若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以資佐證;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