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初,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經惡化,並且至以債養債之程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甲○○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CM0000000號(其上蓋有展溢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 朱家慶 私章【朱家慶為甲○○之子】,並由甲○○在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書局由書局內不知情之店員將系爭支票予以彩色影印,並將彩色影印之支票裁切成與系爭支票同樣大小,乙○○即以此方式偽造支票一張。經乙○○在彩色影印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受款人丙○○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晚上七、八時許,由乙○○在南投縣國姓鄉郵局門口前,持上開彩色影印之支票行使交付與丙○○,向丙○○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所交付之彩色影印支票為真正支票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予乙○○(丙○○已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至於系爭支票則因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幾天之某日,發現乙○○債信不良,為恐借票給乙○○而受牽連,乃向乙○○索回,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支票號碼剪下,貼於支票領取證後,交回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作廢。嗣執票人丙○○將上開偽造之支票軋入金融機構後,待支票發票日屆期時,因票據係偽造而遭退票,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影印系爭支票並裁切成與系爭支票同樣大小後,於上開時、地持影印之支票向丙○○借得四十七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因為我向甲○○借很多支票去向別人借錢,為了作為留底資料,我拿到支票就會去影印起來,本件向丙○○借錢是我誤拿到影印的支票,是支票被退票之後我才知道拿錯了,我並沒有詐騙的意思也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云云。經查:
⑴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甲○○所借,甲○○出
借系爭支票時,支票上除蓋有朱家慶之私章及展溢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由甲○○在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外,其餘發票日及受款人欄均為空白,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書局由書局內不知情之店員將系爭支票予以彩色影印,並將彩色影印之支票裁切成與系爭支票同樣大小,經乙○○在彩色影印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受款人丙○○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持該影印支票向丙○○借得現金四十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彩色影印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丙○○警詢筆錄後),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⑵另上述被告交付予丙○○之支票係影印之支票,而非被告原
本向甲○○借得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由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幾天之某日向乙○○索回,甲○○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支票號碼剪下,貼於支票領取證後,交回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作廢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復函及支票領取證影本乙份附卷可佐;且上開影印之支票於發票日屆期後,因係影印支票而遭退票,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彩色影印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附卷可參,而上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故上述情節俱屬實情,亦可認定。
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①被告自承其自九十六年初起經
濟狀況已經不佳,另供承影印黑色支票僅需四元,彩色影印則需三十元,如被告影印支票之目的僅為留底供查,衡酌其當時之經濟能力及影印用途,實無將支票予以高價彩色影印之必要,況且供存查之用亦無須將影印支票裁切成與原來支票同樣大小,被告所辯已有可疑。②系爭支票上原本並無受款人丙○○之記載,而甲○○向被告索回系爭支票時其上受款人欄亦為空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供認無誤,故影印支票上有受款人丙○○之記載;系爭支票上則無。按被告影印支票之目的如為其所稱「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留底資料」,被告自應於原來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受款人後才拿去影印,並將影印支票留存,如此原本支票及影印支票之記載均相同,被告才能據以了解以何支票向何人借款,且支票何時到期需籌款給付等等,然被告卻僅於影印支票上填寫受款人,其作法亦不符常情甚明。③系爭支票已由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幾天之某日向被告索回並繳交銀行作廢,業據甲○○證述如前,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持支票向丙○○借款,則被告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幾日顯然已知其持向丙○○借款之支票業遭原票主取回,被告已無使用該支票之權源,且極有可能丙○○所執之支票係影印支票,然被告卻不曾向丙○○取回該支票或向丙○○查詢確認該支票是否為影印支票,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惡意。④被告辯稱影印支票係為存底供查,但系爭支票已由甲○○取回,影印支票又已持向丙○○借款,被告手上既無該支票資料,何來留底存查之功能?惟被告持影印支票向丙○○借款後,於該支票發票日屆期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四日,曾向丙○○表明無法支付票款,請求丙○○不要將該支票提示兌領等情,業經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且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並無留底已如前述,則被告何以知道向丙○○借款之支票已將到期?足證被告應有以其他方式記載向他人調現借款之資料,是被告辯稱以將支票影印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留底資料云云,顯非實情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實情,無可採信。其影印支票之目的顯係供行使之用,且其明知系爭支票已遭原票主取回,仍未告知借款予伊之丙○○,直至發票日將屆時,仍未告知丙○○其持影印支票借款一事,僅要求丙○○勿將支票提示兌領,足證被告客觀上有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主觀上亦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書局人員將系爭支票影印並裁切成與系爭支票同樣大小,而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前述偽造之支票向丙○○借得與有價證券同額的款項,其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已包含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被告因週轉不靈,一時需款孔急,欠缺周詳考慮致罹本件重典,其已於事後將不動產作價賣予丙○○而達成和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為一張,金額亦非甚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事發後亦已將借款清償,審酌其犯罪情狀,有堪憫恕之處,如科以本罪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被科以罰金二千元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且犯後已和丙○○達成和解,賠償借款人之損失,顯有悔意,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附於警卷之影印支票一紙係被告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經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屬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