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蔡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3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如下:「蘇蔡傑㈠前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5日;㈤另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㈥、㈦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
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又5日及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日(下稱甲案);㈧復於前揭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㈧至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接續執行,於103年
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37至38行之「重型機車一部」應補充為「重型機車一部(含安全帽一頂)」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贓物及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示素行不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顯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致人人自危,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盜上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復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現仍存在且確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未免無謂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告 蘇蔡傑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蔡傑前於民國89年間①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0年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①②罪部分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2月21日;④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號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④⑤⑥所示3罪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7年1月2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7年5月5日。⑦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至⑬部分接續執行,並執行殘刑3年10月,於103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手持自有鑰匙插入他人機車鑰匙孔強行扭轉引擎鎖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 聶新明 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而供代步使用。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聶新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