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4鄰上大4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6日某時,在上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