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少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少汯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0年10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66巷5弄往四維路266巷2弄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266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石氏 玉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266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 石氏玉鳳 因而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腳趾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氏玉鳳告訴被告呂少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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