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雙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雙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雙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1日下午4時20│102年8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間│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149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3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4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3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47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6日│1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