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25號聲請人 蔡添福 關係人 陳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 黃月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陳黃月華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民國100年3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黃月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黃月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黃月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黃月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黃月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黃月華生前即曾於民國84年間委託陳芳美出售其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於100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941、95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黃月華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芳美曾受被繼承人委託處理上開土地,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故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爰選任陳芳美為被繼承人陳黃月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