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乾龍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PUB店內飲酒,雖於飲酒結束後坐車返回其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然其酒意未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離開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之「梅龍釣蝦場」釣蝦,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李乾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梅龍三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乾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已於9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於
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於101年9月10日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非累犯,但素行不佳,且前已因酒後駕車肇事致於人死,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該案判決後次月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惡性非輕,自不宜輕判,另審酌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