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 余明
章素琴 謝忠穎 兼上一人 謝上展 法定代理人共同 邱麗妃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蔡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陸佰零肆元、原告 謝宗穎 叁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原告丁○○壹仟零柒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訴外人即被害人 余瑩瑩 與家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基於放火毀損該房屋以殺害余瑩瑩之故意,先以打火機及瓦斯噴槍點燃系爭房屋4樓余瑩瑩房門外之客廳沙發椅上之抱枕,見火勢燃燒後,又至該屋
3樓點燃客廳與房間之木板隔間,再至2樓欲點燃木椅時,因遭余瑩瑩發覺,被告乃以右手持其自備之陶瓷水果刀猛力戳刺余瑩瑩腹部多下,余瑩瑩因傷重跌倒在1樓樓梯口後,被告又持刀多次戳刺余瑩瑩之頭部、軀幹及手腳,至余瑩瑩毫無反應為止。此時訴外人即余瑩瑩之女兒 謝岢彣 亦因火災驚醒下樓至該處,目擊被告殺害余瑩瑩,被告唯恐謝岢彣洩漏其殺人之事,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拉住謝岢彣,再以右手持陶瓷水果刀多次戳刺謝岢彣之胸腹部及左右手處至謝岢彣倒地為止。而余瑩瑩因頭、軀幹及左右手及左腳等25處受有銳器傷(包括9處穿刺傷,16處切割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因刺穿心臟、肝臟、胰臟、胃及小腸,導致大量血胸(左側胸腔積血1100毫升)、氣胸(左肺塌陷)、腹血(腹腔積血200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於送醫前死亡;謝岢彣亦因受有胸腹及左右手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與5處切割傷),及左手與左右腳3處小型燒燙傷,因銳器傷刺穿心臟、橫隔膜、胃及腸繫膜,導致大量血胸(左胸積血1200毫升)、氣胸(左肺塌陷)及腹血(腹腔積血750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於送醫前死亡(下稱系爭行為)。原告乙○○、丙○○為余瑩瑩之父母親,原告謝宗穎為余瑩瑩之兒子,原告丁○○為余瑩瑩之配偶、謝岢彣之父親,而丁○○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2元、殯葬費用868,7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36,150元,並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3,625,600元之損失;又原告均受余瑩瑩扶養,以102年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081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乙○○一次得請求扶養費1,045,113元,丙○○一次得請求扶養費2,477,745元,謝宗穎自事發時至大學畢業止,尚有3年須待余瑩瑩扶養,一次得請求扶養費655,197元,丁○○一次得請求扶養費4,265,591元;原告因余瑩瑩之死亡均受有精神上痛苦,乙○○、丙○○、謝宗穎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丁○○同時失去余瑩瑩、謝岢彣2為至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乙○○6,045,1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丙○○7,477,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戊○○5,655,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丁○○19,377,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除了認為丁○○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減損價值部分之金額過高外,其餘部分無意見,由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犯
殺人罪2罪,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目前尚未確定。
㈡被告因上開殺害余瑩瑩、謝岢彣及放火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丙○○為余瑩瑩之父母,謝宗穎為余瑩瑩之兒子,丁○○為余瑩瑩之配偶、謝岢彣之父親。
㈣丁○○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32元,必要殯葬費用648,700元。
㈤系爭房屋原為余瑩瑩所有,余瑩瑩死亡後,由丁○○於103年9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㈥乙○○平均餘命5年,扶養義務人為5人;丙○○平均餘命
為14年,扶養義務人為5人;丁○○平均餘命30年;扶養費計算標準均以102年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081元。
㈦乙○○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丙○○學歷為初中畢
業、目前無工作;戊○○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丁○○學歷為高職肄業,原從事貨櫃車司機,目前無業。
㈧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請遺
屬補償金,並經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乙○○撫養費用169,32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469,321元;丙○○扶養費用316,1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616,179元;謝宗穎扶養費用65,6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365,633元;丁○○醫藥費用1832元、殯葬費用40萬元及慰撫金40萬元,共801,832元。
四、本件爭點:㈠丁○○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36,150元及房屋價值減損之
損害3,625,6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丁○○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36,150元及房屋價值減損3,
625,6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丁○○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36,150元及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3,625,6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丁○○上開請求分別審酌如後。
⒉丁○○主張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共計836,15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廠商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45頁)為證,而觀諸系爭房屋事發當時現場照片(見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影卷第72至86頁),可知系爭房屋1樓客廳、廚房、2樓臥室、3樓臥室未受火煙波及,而無明顯受燒痕跡,然系爭房屋1樓客廳、樓梯及2樓客廳地面留有大量血跡;3樓西側臥室現裝潢中,僅裝潢木櫃有碳化燻黑情形,頂樓天花板、牆壁及地上物品受燒燻黑變色;
4樓西側居室天花板、牆壁受燒燻黑變色,牆壁混凝土掉落,窗戶玻璃破裂、鋁框變色彎曲,室內鋼琴、桌椅皆受燒燻黑;4樓東側牆壁受燒燻黑變色,客廳木桌碳化燒失,金屬椅子物品受燒變色彎曲;4樓東側臥室天花板、牆壁受燒燻黑變色,窗戶玻璃破裂燻黑等情,核與附表所載拆除清運、水電、泥作、油漆等工程及更換樓梯扶手、頂樓鐵皮浪板、氣密窗、天花板、玻璃、吊扇、燈具等項目相符,佐以樓梯扶手、頂樓鐵皮浪板、氣密窗、天花板、玻璃、吊扇、燈具等項目係協助系爭房屋以達居住、使用之目的,均無法單獨使用,係屬固定性之附屬設備,足認系爭房屋確受有上開損害而有施作上開工程及更換附屬設備之必要。至更換系爭房屋1樓白鐵門費用2,000元部分,惟系爭房屋1樓未見有受燒痕跡,難認與被告系爭行為有關,應予扣除。是系爭房屋因系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834,150元。其次,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中,除煙燻清潔工程40,000元、拆除及廢棄物清理工程60,000元、吊車2趟及清洗陽台5,000元純屬工資支出,不予折舊外,其餘水電、泥作、油漆工程及樓梯扶手、頂樓鐵皮浪板、氣密窗、天花板、玻璃、吊扇、燈具費用共計729,150元,扣除工資後之材料費用必須加以折舊;又參以丁○○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修繕項目僅記載施作項目之材料費用,固未明列工資金額,惟參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房屋修復工程計價習慣,通常其材料費用已內含工資在內,在無其他明確認定工資所佔費用比列之情形下,本院認以材料費用其中約3分之1係屬工資性質,故前揭材料費用729,15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其中約243,050元(計算式:729,150元×1/3=243,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工資,486,100元為材料費用應加以折舊。而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材,於67年12月29日建造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房屋至事發時(即
103年9月14日)已使用約36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且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則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42,9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丁○○所得請求之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491,020元【計算式:40,000+60,000+5,000+243,050元+142,970元=493,71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丁○○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價值減損3,625,600元乙節,固未
經相關單位鑑價,惟余瑩瑩、謝岢彣在系爭房屋內遭被告殺害身亡,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大眾而言,對於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故居住其內者,容易造成心理方面的負面影響,進而妨礙生活品質。因此,依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來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會嚴重影響購買者意願及交易價格,並損及房屋市場的接受程度,則凶宅將對於房屋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則被告於系爭房屋殺害余瑩瑩、謝岢彣造成房屋價值跌落,自有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丁○○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丁○○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又本院以系爭房屋曾發生兇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買賣價格乙事,函詢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據該公會覆函表示: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至12月間,附近居住使用之住宅市價約為530萬元,而一般供居住使用之房屋,若因發生兇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會影響房屋買賣交易價格成數約滑落3至4成等情,有該公會104年7月27日(104)高房二字第0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佐以系爭房屋於37年12月29日建造完成,總面積146.37平方公尺,為4層樓透天住商用建物(登記為3層樓),暨該屋坐○○○區○路段之相同類型透天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03年間之交易行情為每坪5.
8萬元、16.3萬元、9.4萬元、13.4萬元,平均為11.23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況為兇殺身亡,而認系爭事故影響系爭房屋市價約滑落40%,以系爭房屋每坪11.23.萬元、總面積為44.28坪(146.37平方公尺×0.3025=44.28坪,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據此推估系爭房屋於103年間交易價格為4,972,64
4元(112,300×44.28=4,972,644),因系爭事故減損約該房屋價格40%即1,989,058元(計算式:4,972,644×40%=1,98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公允。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減損該屋價值約3,625,6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不願鑑定系爭房屋市價為何,則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無足採。從而丁○○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989,05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何?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丙○○目前均無業、無收入,分別受余瑩瑩
扶養之年限為5年、14年,及余瑩瑩對乙○○、丙○○應各負5分之1扶養義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81元為計算扶養費用基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乙○○所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為204,
757元【計算式:(19,081×53.00000000)÷5=204,756.00000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丙○○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為486,783元【計算式:(19,081×127.00000000)÷5=486,782.000000000。其中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乙○○、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經查,謝宗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即103年9月14日)尚未成年,嗣於104年8月22日雖已成年,然其仍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及謝宗穎另有父親丁○○為乙節,有其戶籍謄本、學生證及學雜費繳費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101頁),則謝宗穎於106年6月大學畢業前,自難期待其工作,應可認其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謝宗穎受余瑩瑩扶養之年限為3年及余瑩瑩對謝宗穎應負2分之1扶養義務,並以
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81元為計算扶養費用基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謝宗穎所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為320,639元【計算式:(19,081×33.00000000)÷2=320,638.000000000。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謝宗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丁○○患有食道惡性腫瘤、下咽惡性腫瘤、呼吸困難等疾病
,並因此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持續追蹤治療中等情,有高醫10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參;參以丁○○名下除有系爭房屋
1棟、汽車1輛及2筆利息所得無,別無其他薪資或營利所得,且該房屋及汽車均供已使用,利息所得僅4,000餘元乙節,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彌封袋內)附卷可佐,是丁○○目前尚須持續治療食道、下咽惡性腫瘤,且名下房屋、汽車既供己使用,難以變賣求現,依其所患疾病、現有之經濟及財產狀況,衡酌一般社會生活實況,在客觀上應顯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余瑩瑩扶養之權利。佐以丁○○平均餘命為30年,並有謝岢彣、謝宗穎2名子女(本件丁○○未請求對謝岢彣之扶養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受余瑩瑩扶養之年限為30年,及余瑩瑩對丁○○應負3分之1扶養義務,並以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81元為計算扶養費用基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丁○○所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00,609元【計算式為:(19,081×220.00000000)÷3=1,400,60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丙○○為余瑩瑩之父母親,謝宗穎為余瑩瑩之兒子,乙○○、丙○○、謝宗穎並與余瑩瑩共同居住,而丁○○為余瑩瑩之配偶、謝岢彣之父親,渠等與余瑩瑩、謝岢彣均為至親,堪認親情深厚難以割捨,渠等因余瑩瑩、謝岢彣無端遭殺害,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參以乙○○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丙○○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戊○○現就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丁○○學歷為高職肄業,原從事貨櫃車司機,目前無業,名下有系爭房屋1棟、汽車1輛並有2筆利息所得;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於102年度有股利所得,無其他不動產、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並審酌原告驟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失所依恃,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並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乙○○、丙○○、謝宗穎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丁○○則得請求400萬元、300萬元,合計700萬元為相當,應屬適當。
㈣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高雄地檢署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補償乙○○扶養費用169,32
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469,321元;丙○○扶養費用316,1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616,179元;謝宗穎扶養費用65,6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365,633元;丁○○醫藥費用1832元、殯葬費用40萬元及慰撫金40萬元,共801,83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會之前揭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決定補償之項目為與本件原告各別主張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乙○○、丙○○、謝宗穎、丁○○所得請求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後,計分別為3,735,436元(計算式:扶養費204,757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00萬元-補償金469,321元=3,735,436元)、3,870,604元(計算式:扶養費486,783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00萬元-補償金616,179元=1070,604元)、3,954,736元(計算式:扶養費320,369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00萬元-補償金365,633元=3,954,736元)、10,729,3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2元+殯葬費用648,700元+扶養費1,400,609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700萬元-補償金801,832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91,020元+系爭房屋減損價值1,989,058元=10,729,38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及第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3,735,436元;給付丙○○3,870,604元、給付謝宗穎3,954,736元、給付丁○○10,729,387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
8日經被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1頁),是被告應自104年1月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乙○○3,735,436元;給付丙○○3,870,604元、給付謝宗穎3,954,736元、給付丁○○10,729,387元,及均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本息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廠商│施作項目│請求金額│核准金額││││(新臺幣)│(新臺幣)│├──────┼──────┼─────┼────────┤│鴻禧清潔工程│室內煙燻烏漬│40,000元│40,000元││行│部分清洗及廢││││(見附民卷第│棄物清除││││23頁)││││├──────┼──────┼─────┼────────┤│ 亦霖 企業有限│打除、拆除及│60,000元│60,000元││公司│廢棄物清運││││(見附民卷第├──────┼─────┼────────┤│24頁)│吊車2趟及清│5,000元│5,000元│││洗陽台││││├──────┼─────┼────────┤││新作樓梯扶手│33,000元│材料費用合計729,││├──────┼─────┤150元,扣除工資│││水電接配管│50,000元│243,050元,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4│││粉刷油漆、水│60,000元│2,970元【計算式│││泥漆工程││: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泥作部分│220,000元│1)即486,100÷││├──────┼─────┤(50+1)≒9,531│││修復大理石樓│1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梯││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1至5樓油漆│25,000元│價)×1/(耐用年│││追加工程││數)×(使用年數││├──────┼─────┤)即(486,100-│││4樓衛浴設備│45,000元│9,531)×1/50×│││及1至5樓水││(36+0/12)≒│││電檢修(5樓││343,130(小數點│││電燈電線)││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頂樓鐵皮浪版│40,000元│=(新品取得成本│││三合一││-折舊額)即486,││├──────┼─────┤100-343,130=│││5樓地面防水│12,000元│142,970】,合計│││漆││386,020元(計算│├──────┼──────┼─────┤式:243,050元+││尚格有限公司│氣密窗│134,730元│142,970元=386,││(見附民卷第│││020元)。││25頁)││││├──────┼──────┼─────┤││竺璇企業有限│天花板、隔間│45,000元│││公司│││││(見附民卷第│││││27頁)││││├──────┼──────┼─────┤││甲○○○○│白絹絲玻璃│1,920元│││(見附民卷第│││││28頁)││││├──────┼──────┼─────┤││雷輝企業有限│吊扇、燈具、│22,500元│││公司│燈泡及遙控器││││(見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5頁)││││├──────┼──────┼─────┤││冠吉不鏽鋼工│隔熱版│22,000元│││程│││││(見附民卷第│││││26頁)│││││├──────┼─────┼────────┤││1樓白鐵門│2,000元│0元││││││├──────┴──────┼─────┼────────┤│合計│836,150元│491,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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