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579號),嗣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明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7日與告訴人 李雯玲 聯繫,以「信用卡遭盜刷」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合計約新臺幣199,974元至前開帳戶,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2年6月26日發現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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