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東利
侯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法受讓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13,060,226元,至今又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為此聲請鈞院宣告相對人破產藉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應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其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可依普通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既與第三人無涉,自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分配等規定意旨觀之,亦以有多數債權人競合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72年台抗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乏確據證明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其餘債權人,聲請人受通知後逾期亦未陳報(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既難認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核與破產程序係以求總債權人得公平滿足為目的,應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