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另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③、④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9年4月14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恐照片2幀。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
㈡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