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辰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辰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4公里600公尺北向處」,應更正為「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4公里6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及末行應補充記載「周辰穎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辰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楊棠英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辰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觀察車上駕駛及乘客皆無明顯外傷,遂以A3類交通事故承辦,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此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24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5300676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惟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被告於處理員警在現場製作完成上開現場圖(草圖)、談話紀錄表及登記聯單,即在受談話人等欄位簽名,足徵被告於處理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時,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因車輛故障熄火,疏未注意在後方100公尺處擺放三角警示牌之警告標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楊棠英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痛、左肩痛、右側第七根及第八根肋骨骨折、鼻子挫傷、右大腿及左上臂瘀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43號被告周辰穎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辰穎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該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4公里600公尺北向處,車輛因不明原因熄火故障,本應注意車輛拋錨故障時,應開啟停車警告號誌並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三角警示牌等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開啟停車警告號誌後,旋即下車步行到路肩撥打電話,疏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三角警示牌等警告標誌。適時由楊棠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前述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周辰穎所有,因故障停放在國道一號快速公路車道上之前述車輛,致使楊棠英因此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痛、左肩痛、右側第七根及第八根肋骨骨折、鼻子挫傷、右大腿及左上臂瘀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棠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辰穎於警詢中│證明下列事項:│││之供述│1.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故障後,伊開││││啟停車警告號誌後,旋即下車步行到路肩撥打││││電話,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三角警示││││牌等警告標誌。││││2.告訴人楊棠英駕駛之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伊所有車輛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棠英│證明下列事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故障後,被│││(指)述(訴)情節│告開啟停車警告號誌後,旋即下車步行到路肩││││撥打電話,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三角││││警示牌等警告標誌。││││2.伊駕駛之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被告所有車輛之事實。│├──┼─────────┼─────────────────────┤│三│現場車損翻印照片6│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因前述駕駛疏失,致造成本件│││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四│由告訴人出具之全民│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犯│││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附設醫院於105年5││││月24日、26日及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周辰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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