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忠春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春自民國105年2月起受僱於 邱崑 寶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員。陳忠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某時,趁其駕駛 邱崑寶 所有貨車前往嘉義市載運鐵材之機會,徒手竊取邱崑寶所有,置於貨車椅背後方的黑色公事包內之空白支票5紙(邱崑寶名義申請使用,付款人嘉義縣○○地區農會,支票存戶帳號00-0000000號,戶名邱崑寶,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連號)得手,並隨即在車內,自上開黑色公事包內取出邱崑寶所有之「邱崑寶」印章(非支票存戶印鑑章)1顆,蓋印於其中1紙空白支票發票人欄。陳忠春於竊得前揭支票後,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以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事實,分別行使偽造支票,向 鄭鈺蓉蔡榮彬林哲良 借款,詐得附表二編號1、2、4之現金(犯罪時地及手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105年7月25日,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經林哲良提示,因發票人印章與存戶印鑑章不符,○○地區農會通知邱崑寶前往處理,始發覺支票被竊進而偽造行使,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邱崑寶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被告坦承竊取邱崑寶附表二編號1至5之空白支票,盜用邱
崑寶印章(以下簡稱邱崑寶本人印章)蓋印於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填上發票日、面額,偽造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並以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事實,分別行使偽造支票,向鄭鈺蓉、蔡榮彬、林哲良借款,詐得附表二編號1、2、4之現金(犯罪時地及手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惟否認偽造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印章、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邱崑寶」印章(以下簡稱「非邱崑寶本人印章」),分別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發票人欄,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其竊取空白支票時,同時盜用邱崑寶公事包內兩三個印章蓋印云云。⒉附表二編號1至5之空白支票為邱崑寶所有,平日放置於其
公事包內,與支票帳戶印鑑章分開置放,案發當日公事包置放於小貨車內椅背後,並請受僱人即被告駕車至○○五金行載鐵材,被告竊取該5張連號空白支票(即支票本),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另於附表一編號2(105年5月31日)、3(105年6月14日)、4(105年6月28日)所示時間,持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支票為擔保,向○○當鋪店長鄭鈺蓉、○○當鋪店長蔡榮彬、○○當鋪店 長林哲良 票貼,詐騙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9千元、23萬9千6百50元、16萬8千元,合計53萬6千8百50元),嗣於105年7月25日,附表二編號4(發票日105年7月25日)經提示,因支票印章與支票存戶印鑑章不符,○○地區農會發現後通知邱崑寶,邱崑寶發現背書人為陳忠春,檢查後發現空白支票本最後5張失竊,支票存戶款項未被領走,邱崑寶於同日辦理上述5紙支票被竊申報,及掛失止付作業,被告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交出尚未行使之附表二編號3(發票日105年8月27日)、編號5(發票日105年8月26日)支票原本等情,有邱崑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筆錄;鄭鈺蓉、蔡榮彬、林哲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原審法院的電話確認筆錄、105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105年7月27日台票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105年7月25日)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同所105年8月4日台票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發票日105年7月30日)、2(發票日105年8月1日)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可憑,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5之支票原本存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並自白每張支票金額填寫日期是要使用時才填,其跟當鋪說好要借多久才簽發日期及金額,金額是要去當鋪借錢那天才填寫,所以是不同天填寫(原審卷75),附表二編號4支票扣掉利息實際取得16萬8千元(原審卷84)。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是被告竊取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並持其中3紙詐騙當鋪業者款項之事實,當信為真。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乃不同日期完成填載應記載事項,偽造完成支票,亦堪認定。
⒊至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所示發票人印文,經本院提示支票
原本及影本,告訴人即證人邱崑寶於本院證述僅附表二編號
5(發票日105年8月26日)為其本人印章(木章,非支票存戶印鑑章)所蓋之印文(1枚),其餘「○○○○」(1枚)、「邱崑寶」印文(共8枚),均非其本人印章所蓋,其僅經營代工,並無公司,自無「○○○○」之公司章,「非邱崑寶本人印章」蓋印之印文,與其本人所有之印章差太多,不可能為其所有(本院卷65至69)。本院放大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原本及影本之數位檔案,勘驗認「非邱崑寶本人印章」蓋印之印文共8枚,其大小、邊框、字體、字型等特徵相同,應係同1顆印章所蓋;「邱崑寶本人印章」(1枚)與「非邱崑寶本人印章」(共8枚)之印文,不論大小、邊框、字體、字型等特徵均不相同,應係不同印章所蓋。此部分肉眼即可明顯區辨判斷,被告亦稱「邱崑寶本人印章」之印文與「非邱崑寶本人印章」之印文係不同印章所蓋,自無庸再行送印文鑑定。
⒋至被告抗辯均係在公事包內拿取邱崑寶之印章兩三顆同時蓋
印,印文不明顯又打叉重蓋云云,惟邱崑寶從事鐵工及鐵皮屋代工,並未以公司型態經營事業,為邱崑寶於偵訊、本院證稱甚明,被告當時受僱於邱崑寶,對此知之甚明,邱崑寶自無可能從事鋼構事業,亦無所謂「○○○○」之印章無誤。而附表二編號5支票原本所示「○○○○」印文旁,為「邱崑寶本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一看即知係公司為名義之支票帳戶用章方式,倘被告係同時拿取印章蓋用,既知要蓋公司帳戶用章,怎會其餘支票均未蓋上「○○○○」印文?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比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原本,「邱崑寶本人印章」印文清晰完整,「○○○○」印文則相對較模糊不清,倘係同時蓋印於旁,應不至於有如此差異。另附表二編號5支票面額達98萬元之高,與其他支票面額差距尚大,倘非以公司經濟信用擔保,非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應較無法對外行使擔保,票貼借款,故應係被告事後有高額借款需求,始事後補蓋「○○○○」於旁,用以取信當鋪。由此可見,「○○○○」印文並非被告於竊取空白支票時,同時拿取邱崑寶公事包內「○○○○」印章蓋印而來,當係如邱崑寶所證,其並無「○○○○」印章。同理可證,其餘支票上「非邱崑寶本人印章」印文8枚,應以邱崑寶所證為可信:均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另倘「○○○○」、「非邱崑寶本人印章」之印文真係邱崑寶所有之印章所蓋,邱崑寶實無須否認,因被告均已承認竊取空白支票、偽造支票等犯行,反觀被告於警詢中說謊,辯稱支票係向邱崑寶借得使用云云,其於本案之辯詞可信度已嫌低落,且同時盜用邱崑寶印章之辯詞,可免除被告另行偽造「○○○○」及「非邱崑寶印章」據以用印之犯罪情節,被告具有獲取較低刑度之利益。是以,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非邱崑寶本人印章」印文共8枚,當係被告另行偽造「○○○○」、「邱崑寶」印章蓋印而來。被告所辯同時拿取邱崑寶印章兩三顆1次蓋印云云,自無可採。⒌既然附表二編號5「邱崑寶本人印章」係被告竊取空白支票
時同時蓋印,則「○○○○」、「非邱崑寶本人印章」各1顆,應係在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竊得空白支票後,至105年5月31日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向鄭鈺蓉借款前,在不詳地點,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而來,被告可以掌控該等印章,才能有恃無恐,依循其前自白想借款時再偽造完成支票的思維犯罪。又依罪疑唯輕及行為經濟之判斷準則,該兩顆偽造印章,應係1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取得。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裁判要旨參照)。至被告使用偽造印章蓋印於支票上進而偽造印文之時間,依被告前述自白,均在其填載發票日、面額等應記載事項之前,因當時支票尚未偽造完成,仍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無處罰未遂犯,於此無庸一一細究。
⒍但附表一編號2、3、4支票其行使時間不同,分別為105年5
月31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28日,每次間隔約兩週,且行使對象有別,據被告自白,又係欲借款時,向當鋪業者電話洽詢後,再依借款所需,填載發票日及面額,偽造完成支票,再持以行使借款,足見被告偽造上述支票乃個別興起犯意,非本於單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下接續完成,自非接續犯。至附表二編號5、3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8月26日、27日,相差僅1日,且均尚未行使,則依被告前述自白思路,及前述支票行使期間差距各約兩週,並罪疑唯輕法則,可以判斷應係被告於105年8月26日打電話洽詢當鋪後,當日接續偽造完成支票,只不過發票日期差距1日,惟事後未能成功行使,而遭查獲,致支票原本未流入市面,仍在被告手中。以被告財力甚窘之情況,其行使上述2紙支票後再贖回持有的可能性相當之低,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能為被告贖回支票並持有之認定。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銀行支票為有價證券,並非私文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
18號判例參照)。行使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竊取空白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被告盜用「邱崑寶本人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偽造「○○○○」、「非邱崑寶本人印章」各1顆,進而偽造「○○○○」印文1枚、「非邱崑寶本人印章」印文共8枚,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部分屬間接正犯,只不過不予論罪,附予敘明。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
1、2、4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
2、3、4之行為),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①②之行為(即發票日105年8月26日、
105年8月27日),乃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恰。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之目的在於偽造支票,其竊取支票與附表一編號2第1次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競合關係,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應獨立論罪處罰,亦有不當。至被告使用竊得之其餘4張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乃使用竊得之物另犯他罪,其竊盜犯罪已完成,僅據為己有之犯罪狀態繼續中,其所犯竊盜罪自不另與附表一編號1、3、4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認被告另犯3次竊盜行為,而過度評價被告罪責。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借款時,依需求條件,始填載發票日及面
額完成支票,則除附表二編號3、5之發票日差距僅1日,應認係105年8月26日偽造完成支票,其餘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支票,其行使日期差距各約兩週,偽造完成支票之日期亦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偽造,自不能論以接續犯,而應予數罪併罰,敘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②被告偽造「○○○○」印章、「非邱崑寶本人印章」各1顆
,進而於空白支票上偽造印文部分,認定如上,原審採信被告辯詞,認均係竊取空白支票時,同時盜用邱崑寶持有之印章蓋印,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合,沒收部分亦有疏漏。③原判決附表記載「偽造之署押」欄,然本案偽造支票並無署
押,應係偽造印文之誤。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有2枚,其中1枚畫叉,編號3偽造之印文有4枚,其中2枚畫叉,原判決均記載「同上」即偽造印文1枚,亦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難以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偽造印章等情,則矢
口否認,且均未賠償告訴人及當鋪業者之損害,取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看不出其有悔意。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突然窺見告訴人公事包在車內,即行翻找財物,並竊取空白支票5張,復盜用公事包內印章1枚,日後再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完成偽造支票,其中3張並持以向當鋪業者詐騙借款,使其等分別受有附表二編號1、2、4不等之現金損失,至附表二編號3、5偽造支票雖尚未行使詐騙,然偽造之金額總和相當之高,且準備用以詐騙借款,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就其行使詐騙所得現金之多寡,應分別科以高低不同之刑度。另參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之犯罪動機,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曾務農或擔任鐵工之工作狀況,並已離婚,子女已成年在外,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因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屬同質性犯罪,定刑不宜過重,爰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亦有規定。是法院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除認定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另偽造之印文附著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經宣告執行沒收,偽造之印文已達沒收效果,無庸重複宣告執行。又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故於本案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予以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2紙(即附表二編號3、5),業經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3紙(即附表二編號1、2、4),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1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邱崑寶」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同上理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附條件追徵其價額,併予指明。
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2、
4),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諭知併執行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刑│├──┼──────────────────────┼──────────┤││①陳忠春於105年5月25日竊得邱崑寶所有空白支│陳忠春犯偽造有價證券│││票5紙後,於車內持邱崑寶所有之印章1顆,盜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後放│月,未扣案偽造「百發│││回公事包內未竊取),偽造邱崑寶印文1枚,復於│鋼構」、「邱崑寶」印│││105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章各壹顆沒收之,扣案│││地點,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附表二編號3、5偽造│││邱崑寶」、「○○○○」印章各1顆,接續在其嘉│支票各壹紙沒收之。│││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於附表二││││編號5支票發票人欄蓋印,偽造「○○○○」印文││││1枚,進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105年8月26│││1│日),在上址住處,填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日及面額,完成偽造之支票。││││②陳忠春於竊得邱崑寶所有之空白支票,並取得前││││述偽造「邱崑寶」印章1顆後,承前犯意,接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白支票,偽造「邱崑寶」││││印文4枚(其中2枚畫叉),進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105年8月26日),在上址住處,接續││││填載附表二編號3所示發票日及面額,完成偽造之││││支票。││├──┼──────────────────────┼──────────┤││陳忠春竊得邱崑寶所有之空白支票,並取得前開偽│陳忠春犯偽造有價證券│││造「邱崑寶」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2│白支票,偽造「邱崑寶」印文1枚,進而於附表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1所示時間(105年5月31日),在上址住處│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貳佰│││,填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及面額,完成偽造│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之支票,同日持向○○當鋪店長鄭鈺蓉借款,詐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價額,未扣案偽造「邱││││崑寶」印章壹顆沒收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陳忠春竊得邱崑寶所有之空白支票,並取得前開偽│陳忠春犯偽造有價證券││3│造「邱崑寶」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白支票,偽造「邱崑寶」印文2枚(其中1枚畫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進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105年6月14│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日),在上址住處,填載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日│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及面額,完成偽造之支票,同日持向○○當鋪店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蔡榮彬借款,詐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邱崑寶」印章壹顆││││沒收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陳忠春竊得邱崑寶所有之空白支票,並取得前開偽│陳忠春犯偽造有價證券││4│造「邱崑寶」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白支票,偽造「邱崑寶」印文1枚,進而於附表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4所示時間(105年6月28日),在上址住處│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填載附表二編號4所示發票日及面額,完成偽造│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之支票,同日持向○○當鋪店長林哲良借款,詐得│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未扣案偽造「邱崑寶││││」印章壹顆沒收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4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完成開立日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行使對象│取得金額││││(行使日期)││(新臺幣)││(被害人)│(犯罪所得)│├──┼─────┼──────┼──────┼─────┼─────┼─────┼──────┤│1│000000000│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30日│13萬6000元│偽造「邱崑│○○當鋪店│新臺幣(下同│││(未扣案)│(起訴書誤載│││寶」印文1│長鄭鈺蓉│)12萬9,200││││為105年6月│││枚││元││││某日)││││││├──┼─────┼──────┼──────┼─────┼─────┼─────┼──────┤│2│000000000│105年6月14日│105年8月1日│25萬元│偽造「 邱昆 │○○當鋪店│23萬9,650元│││(未扣案)││││寶」印文2│長蔡榮彬││││││││枚(其中1│││││││││枚畫叉)│││├──┼─────┼──────┼──────┼─────┼─────┼─────┼──────┤│3│000000000│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27日│9萬6000元│偽造「邱昆│尚未行使│無│││(扣案)││││寶」印文4│││││││││枚(其中2│││││││││枚畫叉)│││├──┼─────┼──────┼──────┼─────┼─────┼─────┼──────┤│4│000000000│105年6月28│105年7月25日│18萬6000元│偽造「邱昆│○○當鋪店│16萬8,000元│││(未扣案)│日(起訴書誤│││寶」印文1│長林哲良│││││載為105年6│││枚││││││月某日)││││││├──┼─────┼──────┼──────┼─────┼─────┼─────┼──────┤│5│000000000│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26日│98萬元│偽造「邱昆│尚未行使│無│││(扣案)││││寶」印文1│││││││││枚(盜用印│││││││││章)、偽造│││││││││「○○○○│││││││││」印文1枚│││├──┴─────┴──────┴──────┴─────┴─────┴─────┴──────┤│犯罪所得共計:53萬6,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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