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所列載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顯係遭人偽造盜用:
⒈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上訴人於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
之簽名,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2年12月1日聖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龍公司)借款時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二者明顯不符,顯非同一人所簽。是證人 蔡芳娥 及 陳俊吉 所稱: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所載上訴人之簽名,係對保當日上訴人親自到場所簽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復參酌證人陳俊吉及蔡芳娥所稱:上訴人於本件借款之對保簽名,係上訴人親至現場簽名云云,則倘上訴人於對保時確有到場,何以其簽名係由他人代簽?益證上訴人於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親簽無疑。又雖蓋捺於借據之上訴人「丁○○」之印文,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真正;然該印鑑章係由銀行方面統一代刻,業據證人蔡芳娥於原審 陳明 在案,且系爭印章又係由證人陳俊吉所蓋捺,亦據證人陳俊吉於歷次審理時自承在案。換言之,本件借款印鑑之印文,不論是刻印抑或蓋印,上訴人根本未曾親自為之,均係由被上訴人代刻印或代為蓋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質疑既然上訴人就92年12月1日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有授權他人代為刻印,則於兩筆借款之印文(鑑)相符合之情形下,上訴人是否無就系爭700萬元之借款授權他人代蓋印章之行為云云。
惟上訴人早在原審即陳明:「印章係蔡芳娥在伊不知情的情形下所蓋的」,並於94年5月27日原審爭點整理時列入爭執事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質疑,應屬誤解。
⒉倘上訴人真係故意為不同之簽名,即已足證上訴人根本無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姑不論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推測,上訴人係刻意為不同之簽名方式云云屬實,惟依常理,倘於須親自簽名文件上刻意為迥異簽名方式之簽名,無非係為規避日後之簽署該文件所衍生之責任而已。是倘上訴人真有被上訴人所質疑刻意為不同之簽名方式云云,顯見上訴人於簽立該借款文件時,內心並無受該文件內容所拘束之意。換言之,依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答辯狀之推測,上訴人既故意為不同之簽名,其內心顯然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則上訴人既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即不得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⒊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能預料日後將有不能依約履行情事
,似顯荒誕而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答辯狀既指摘上訴人係刻意為不同之簽名方式云云,則被上訴人似質疑上訴人於借款契約締約之初,即已知悉日後該筆借款契約將無法依約履行,是上訴人為規避日後連帶保證人責任,始於締約之初刻意為不同方式之簽名,以規避日後發生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然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中,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角色,並非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對於日後該筆借款契約如何履行,要非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能知悉掌握,更無從於借款之初即能預測日後將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退而言之,倘上訴人真有如此預測未來能力,並確有藉此規避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圖,則上訴人大可於92年12月1日借款前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甚至早於92年12月1日第一次借款300萬元時,即循此刻意為不同簽名方式,以規避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何須至系爭借款時始以此方法規避?凡此益徵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推測上訴人係刻意為不同之簽名方式云云,實屬荒誕不符常理。
⒋證人陳俊吉於刑案偵查中,已改稱:「從未說過簽名係告
訴人丁○○所親自簽署。」等語,顯見內情並不單純:本件負責對保人員即證人陳俊吉,在歷次審理時始終堅稱: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所載上訴人之簽名,係對保當日上訴人親自到場所簽署云云;惟經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具狀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證人陳俊吉在刑事偵查中,卻改稱:「伊從未說過上開簽名係告訴人丁○○所親自簽署。」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63號偽造文書案96年1月3日偵查筆錄)。參酌系爭借款文件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迥異,足證系爭借款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根本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立蓋捺,而係遭人所偽簽盜用無疑。況證人蔡芳娥已於96年11月29日,原審96年度訴字第87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當庭認罪,並自承盜取上訴人之身分證並於借款文件上偽造上訴人之署押等語。參諸證人陳俊吉歷次審理之證述,皆附和證人蔡芳娥證述上訴人親自簽名,是陳俊吉就蔡芳娥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解於共犯之責。
(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印」等情,負舉證責任:
⒈就「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因而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揆諸上開判例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擔任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得推定私文書為真正者,係以私文書確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之事實,於兩造間已無爭執者而言,若訴訟當事人否認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在案。雖被上訴人舉陳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為證,並以證人陳俊吉及蔡芳娥所陳稱:係上訴人於對保時親至現場簽名云云,以圖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於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亦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為之情事。而上開簽名又明顯非上訴人之簽名,顯與證人陳俊吉及蔡芳娥所陳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舉陳之上開事證,既不足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被上訴人仍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⒉就「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印」部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在案。是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倘受託人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而逕自以該印章為授權範圍以外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僅因將印章交付他人,即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將印章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代為蓋捺印文之情事,即更不得據以強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足參。
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情事,且由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所載上訴人「丁○○」之簽名,顯與上訴人之實際簽名明顯不同,足證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所列載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顯係遭人偽造或盜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表見代理情事,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既不得僅憑前後二次印文相同,即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陳俊吉供證:「印章是我蓋的,誰拿給我蓋的,我沒
有注意。蓋完印章之後,我又將印章放回桌上。」等語;證人蔡芳娥亦供證:「印章是經過丁○○的授權,銀行一起刻的。」等語。則上訴人於系爭7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保日既未到場,其所有印章竟無端出現在對保現場,已顯不符常理。況倘上訴人真有到場,何以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竟非上訴人所為?足證本件上訴人根本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授權他人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之情事至明。倘上訴人真有授權他人蓋章情事,大可一併授權他人於借款文件上簽名,豈有上訴人都已親自到場簽名,卻授權他人代為蓋章之理?況如真有授權他人代為蓋章情事,即核屬對被上訴人及陳俊吉、蔡芳娥等人有利之情事,則陳俊吉、蔡芳娥二人對此等有利於其等之情事,衡情亦無隱瞞之理。惟不論是證人陳俊吉抑或蔡芳娥等人,於歷次審訊中均始終堅稱系爭借款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且歷經多次審訊亦始終未曾提及任何上訴人授權代為蓋捺印章情事,均顯與常情嚴重相違。則倘確有授權代為蓋章情事,既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陳俊吉或蔡芳娥等人何需隱瞞,甚證稱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由此亦足證上訴人並無授權蓋章情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詳細勾稽全案事證,僅憑前後二次上訴人印文皆相同,即認須由上訴人就未曾授權乙情負舉證責任云云,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1日授信契約書,有關於「憑留存於貴行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約,即生效力。」之約定,與系爭700萬元借款無涉: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上訴人固曾於92年12月1日300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該次借款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亦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被上訴人)與貴行(上訴人)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留存於貴行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約,即生效力。」等旨。惟單就上開約定之文意觀之,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應僅係約定就92年12月1日之300萬元借款,倘有更改繳息日、更改帳戶、變更約定利率等與該次借款相關之情事,而需變更或修改授信契約時,則專以該次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為憑。換言之,當事人既係於92年12月1日之300萬元借款時為上述之約定,則其等締約時之真義,顯僅係約定就與該300萬元借款有關之授信契約變更事項而已,非屬與該300萬元借款有關之事項,既非當事人締約時所能預料,自非在上述之約定範圍內至明。因此系爭700萬元借款,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不論締約日期以及金額,均與92年12月1日之300萬元借款不同,顯屬非同一事件,自無從引據兩造前於92年12月1日之300萬元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而令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理。況上開約定既係當事人於92年12月1日之300萬元借款時所為之約定,則當事人於締約時,是否真有能力預測日後會另有其他借款事件?且當事人就日後其他借款事件,亦概括之同意銀行均可無庸經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意,逕直接蓋捺印鑑後即生效力?是最高法院就此部分發回質疑意旨,顯不當曲解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⒉尤有甚者,倘當事人於92年12月1日之300萬元借款時,就
「授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其真意係「不論是否與該次(92年12月1日)之借款有關,均為上開約定效力所及。」則依該「授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於日後所有之借款,既可無庸經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意,逕由銀行直接蓋捺印鑑後即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700萬元借款,既依該約定可直接由銀行直接蓋捺印鑑後即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700萬元之借款,本大可逕持債務人印鑑蓋捺於契約書上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另為對保程序?由此益證上開「授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當事人間締約之真義,僅及於與該次(92年12月1日)之借款有關事項而已,與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無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再議聲請狀、原審96年度朴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700萬元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按簽名之樣式常因年紀、環境或健康狀況之因素而有所變化,倘上訴人刻意為不同之簽名方式,使以肉眼無法認定,而致鑑定報告無法辨識,亦不無可能;此由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所提供由上訴人留存於該銀行之簽名,亦不盡相同可資證明。又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系爭印章之真正為兩造所不否認,系爭借據上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自應負本件之保證責任。
(二)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否遭人偽造盜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⒈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曾留存連帶保證書及放款印鑑卡
於被上訴人處,該文件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16日庭訊時自承:連帶保證書、放款印鑑卡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亦不否認印鑑真正。而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經前審當庭以對角折線之方式鑑定,二筆債務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均與前開文件相符。今上訴人主張印文遭人偽造盜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實不應將其未善盡保管義務之責任轉嫁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印文遭盜用,惟其於300萬元案對保時,已知印文確由蔡芳娥保管,對蔡員之保管行為其亦未為反對之意,上訴人如此輕忽其權利及義務,卻一再否認其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而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未免太苛。
⒉兩造於92年12月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既約定:「
為便於嗣後立約人(上訴人)與貴行(被上訴人)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留存於貴行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約,即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約僅需核對連帶保證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無誤,上訴人即應依約負責,本人簽名與否均非所認,被上訴人何須「偽造」或「變造」簽名或印文,致遭上訴人之否認而敗訴?此無非多此一舉,實有違常理。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歷次審理均主張:其未擔任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審傳訊被上訴人之對保人於94年1月27日庭訊中,指明:「當時聯絡要去蔡芳娥嘉義縣朴子市大康榔938號住處對保,對保時只有我去,本次對保都是在93年1月9日同一天,……,被告丁○○當天有去蔡芳娥住處,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後,由丁○○在借據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復於94年10月24日二審庭訊時證人蔡芳娥與對保人員陳俊吉經隔離訊問後,亦作如上之供稱,上訴人卻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可見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縱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⒈按「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足資。且依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所簽訂300萬元借款借據背面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留存貴行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約,即生效力。」該授信約定書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約定借款或連帶保證之依據,係屬兩造間之契約行為,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僅需核對連帶保證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無誤,連帶保證契約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為證其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對案外人蔡芳娥及被上訴人銀行之對保人員陳俊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惟案外人蔡芳娥先於民事原審證稱該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簽,嗣於嘉義地檢署偵查庭時陳稱:「……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由該女子偽簽丁○○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連帶保證書及借據……」此觀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832號起訴書即明;惟其於原審刑事庭庭訊時又改口:「……蔡芳娥……竟利用保管丁○○印章之便,並自丁○○之女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於93年1月13日……提出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接續在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丁○○之簽名2枚,及在借據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等語云云(見原審96年度朴簡字第440號判決)。足見案外人蔡芳娥對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是否到場親簽之說詞前後不一,是否有所隱瞞或為換取緩刑脫罪,顯無足採。
⒉依一般常態而言,印章多由本人親自保管,若非本人之交
付,其他人難以取得。本案借據上之印鑑已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以作為「與本行一切授信往來之依據」,上訴人自當小心保管,而上訴人卻仍不經心將該印鑑交由他人保管,故上訴人若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即使原印章由訴外人蔡芳娥所保管,亦應請其歸還,而非任由他人使用。況案外人蔡芳娥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自丁○○之女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與上訴人於庭訊時稱:身分證並未有遺失之情事有違;且上訴人原即未與案外人蔡芳娥共同居住,並於88年1月21日與案外人 蔡宗漢 (即蔡芳娥之弟)離婚後,旋於88年2月4日遷至台中縣太平市,與案外人蔡芳娥已甚少接觸,且上訴人之女未滿10歲,根本不知身分證為何物,如何得知上訴人之身分證放於何處?若由其女向上訴人索取時,上訴人豈有不問明原因,而逕將身分證此重要之證件交予稚女?由此足見上訴人之身分證,係出於自己之意願交付案外人蔡芳娥,上訴人確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否則豈會輕易將證件交由他人保管使用。雖將印鑑交予他人之案件比比皆是,惟連國民身分證亦交由他人使用,此實難謂無「表見代理」之意思。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印章及身分證均為案外人蔡芳娥所盜取及盜蓋,案外人蔡芳娥就本案而言,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則上訴人未能妥善保管其印鑑及身分證,是否與有過失?而應與案外人蔡芳娥負共同侵權之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0日金管銀㈣字第09585006450號函影本各1份,及聲請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訴人申請該公司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調閱丁○○於該行之存放款開戶資料,並將調閱資料之簽名送鑑定,及向原審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偽造文書全卷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3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據經濟部核准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完畢,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0日金管銀㈣字第09585006450號函各影本1份,附於本審卷足稽,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聖龍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月13日,利息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款時年息3.53%)加3.7%計算,如遇基本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隨時調整之,並應與本金按月攤還,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乃聖龍公司竟自9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利率已調整為年息7.207%),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5,755,08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欠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同意擔任聖龍公司於92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始授權該公司負責人蔡芳娥代刻印章,及在該300萬元借據、連帶保證書暨印鑑卡上用印,嗣該公司再貸借系爭700萬元時,其已明確拒絕續為連帶保證人,而未於該70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各該借據等文件上之印文亦非真正,其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聖龍公司於93年1月13日,向其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月13日,惟該公司自93年8月13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5,755,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已據提出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借款戶貸放利率明細表、繳納明細查詢單、分期償還放款帳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另案,向原審聲請對於聖龍公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3年度促字第16843號受理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清償之責任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擔任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即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用印或簽名?及各該事實之真正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各情。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舉證責任者,係針對事實之存否,當事人須以證據加以證明之,而若訴訟進行至終期,法院對該事實存否真偽不明者,須由某一造當事人負擔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各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應主張及舉證之,而舉證責任之分配者,乃係於訴訟中就所有有可能發生之事實,統一為區分各該事實應由何人負擔不利益之標準,我國現行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通說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是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有關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得推定私文書為真正者之規定,係以私文書確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之事實,於兩造間已無爭執者而言,若訴訟當事人否認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應由提出人負證其真正之責。若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卷查上訴人雖因自始否認擔任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抗辯該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丁○○」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簽署及蓋章,並非真正等語,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該借款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等語,互有爭議。惟被上訴人既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且上訴人亦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上訴人已在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及同意當連帶保證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
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原本等件,及以證人蔡芳娥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對保承辦人陳俊吉為證。
五、惟查訴外人聖龍公司先後於92年12月1日、93年1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及系爭700萬元;其中300萬元借款並由訴外人蔡芳娥、 吳振安 、 蔡垂山 、 王志嘉 及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除有各債務人之署押、印文外,連帶保證書上之對保欄,並註記除上訴人為92年11月29日外,餘均為同年月28日之對保日期,且由對保人陳俊吉簽名、蓋章;另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亦載明連帶保證人為蔡芳娥、吳振安、蔡垂山、王志嘉及上訴人等人名義,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除有各債務人之署押、印文外,連帶保證書上之對保欄,並註記對保日期均為93年1月9日,且由對保人陳俊吉簽名、蓋章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二筆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上訴人之印鑑卡各原本,附於原審卷證物袋為證。且上揭300萬元借款與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印鑑卡上「丁○○」之印文,經以對角線折疊方式比對勘驗結果,不論正面、反面皆相吻合,係屬同一印文而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該印文非其所蓋上。然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丁○○」之簽名,經勘驗既與另筆3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印鑑卡上「丁○○」之簽名有異;且將各該文件上「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3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丁○○」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另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丁○○」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該局96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096003226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更㈠卷第97頁),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丁○○」簽名,非其所為難認真正,尚非無據。
則據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之意旨,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丁○○」印文既係真正,則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代蓋,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另上訴人既否認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丁○○」簽名真正,並認係遭他人所偽造,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六、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上揭二筆借款之對保業務員陳俊吉,在原審證稱;「對保都是在93年1月9日同一天,保證人陸陸續續過來蔡芳娥住處。丁○○當天有去蔡芳娥住處,我有核對她的身分證後,由丁○○在借據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印章是我蓋的,是誰拿給我蓋的,我沒有注意。蓋完印章之後,我又將印章放回桌上。」、「在92年11、2月間借款300萬元時,有簽立印鑑卡,也是在同樣的地方對保,那次也是陸陸續續過來簽,丁○○也是最後一個過來簽名的,那次印章也是放在桌上,我拿來蓋的。」(見原審卷第49頁-50頁),繼在本院前審證稱:「300萬元、700萬元都是我在蔡芳娥的家裡對保,對保時300萬元這一筆的人,蔡芳娥簽完後,吳振安、蔡垂山、王志嘉等人是當天陸陸續續過來蔡芳娥家簽的,丁○○是隔天在蔡芳娥家簽的,我回去銀行後再押日期。700萬元部分也是在蔡芳娥家,5個人陸陸續續來對保,對保之後他們本人都有簽名、印章是我蓋的。對保日期是簽完之後再寫的,對保當天應是放假日。我對保時每個人都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有一致,我才讓他們簽名。借據上對保欄及當事人欄的簽名都是同時簽名、蓋章,700萬元借據上的『丁○○』名字是她自己寫的。」各等語(見上訴卷第44頁-45頁)。及證人即聖龍公司負責人蔡芳娥,在原審證稱:「當初丁○○有簽名蓋章,(300萬元借據上印章是你的?)印章是經過丁○○的授權,銀行一起刻的。」(見原審卷第37、38頁),繼在本院前審證稱:「對保人員是當天押日期,300萬元這筆,銀行對保人員是當場押日期;700萬元這一筆,銀行人員有到場對保,我的部分對保人員當場有押日期,我先生也有對保,丁○○、蔡垂山、王志嘉等都有在場,我們5個人的印章都是對保人員對保之後一起蓋的。」各等語(見上訴卷第43頁-45頁)。固似足認上訴人確有於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由對保人員陳俊吉於簽名當日押上對保日期之情事。惟考該7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上訴人「丁○○」簽名,既經鑑定與上訴人自陳真正之30
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印鑑卡上之上訴人「丁○○」簽名不符,而有如上述,則該二證人所證稱該7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丁○○」簽名,係對保當日上訴人親自到場所簽署云者,即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苟確有於對保時在場,何以其簽名會與其真正之簽名不符?被上訴人徒以簽名之樣式常因年紀、環境或健康狀況之因素而有變化,且上訴人刻意為不同之簽名方式,使以肉眼無法認定,而致鑑定報告無法辨識,亦不無可能等由,仍堅指該「丁○○」之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為,尚嫌空泛且屬臆測,而無足取。又蓋於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之「丁○○」印文,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真正;然該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銀行方面統一代刻,既據證人蔡芳娥於原審陳明在案,且該印文又迭據證人陳俊吉自承係其所捺蓋,顯見該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之「丁○○」印文,不論係刻印或蓋印,上訴人皆未曾親自為之,均係由被上訴人代刻印或代為蓋捺無疑。據此上訴人既未於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用印文,即不得徒以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真正,及上訴人前曾授權被上訴人代刻印章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70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七、況證人蔡芳娥就系爭700萬元借款對保之事,在原審另件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已供陳改稱:「丁○○的簽名是其所偽造,陳俊吉並未看到其簽名,其當天有拿丁○○之身分證正本供核對,丁○○之身分證係向丁○○之女兒拿的,當天便歸還。」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卷第121頁),顯已坦承其偽造上訴人簽名之犯行,並已經原審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其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另證人陳俊吉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改稱:「伊從未說過上開簽名係告訴人丁○○所親自簽署。」等語在卷(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63號卷96年1月3日偵查筆錄)。再參諸證人蔡芳娥於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其就上訴人於系爭700萬元借款對保時上訴人有到場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情,亦有該局96年7月18日調科南字第09600297030號測謊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417號卷第17頁)。益足認證人蔡芳娥上揭證稱:上訴人有於系爭70
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云者,不足採信。另證人陳俊吉上揭證稱;上訴人有親自簽名云者,亦與事實有違,同無足取。綜此上訴人既未於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蓋印文之事實,被上訴人即難徒以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真正,及上訴人前曾授權被上訴人代刻印章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70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益信而有徵。
八、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參。卷查上訴人固曾於92年12月1日擔任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次借款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留存於貴行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約,即生效力。」等語。惟單就該約定文意觀之,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應僅係約定就92年12月1日之300萬元借款,倘有更改繳息日、更改帳戶、變更約定利率等與該次借款相關之情事,而需變更或修改授信契約時,專以該次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為憑。而系爭700萬元借款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顯與300萬元之借款,並非同一事件,自無從引據上揭300萬元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而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理。且據證人蔡芳娥在原審證稱:「(
300萬元借據上)印章是經過丁○○的授權,銀行一起刻的。」等語,上訴人縱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其授權使用之效力,亦應僅及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況該授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其真意苟係「不論是否與該次(92年12月1日)之借款有關,均為上開約定效力所及。」則依該約定日後所有之借款,既可以無庸經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意,逕由銀行直接蓋捺印鑑後即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既已可逕由銀行直接蓋捺印鑑後即生效力,又何必大費周章另為對保程序?是該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真義,應解釋為僅與92年12月1日之借款有關事項而已,要與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無關。退步言之,縱認該約定真意係「不論是否與該次(92年12月1日)之借款有關,均為上開約定效力所及。」而得及於系爭700萬元借款事件,亦因該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俊吉所偽蓋,而不得援引適用。
九、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足參。是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倘受託人逾越授權範圍,而逕自以該印章為授權範圍以外之行為,尚不得僅因將印章交付他人,即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將印章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代為蓋捺印文之情事,即更不得據以強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在案。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情事,且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上訴人「丁○○」簽名,顯與上訴人之實際簽名不同,足證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顯係遭人偽造或盜用,而有如上述。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難僅憑前後兩次借款之印文相同,即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立證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之「丁○○」簽名係屬真正,另上訴人復就其上之「丁○○」印文,提出確切反證證明非其所蓋印,或有授權他人蓋印,即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為系爭70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55,080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0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