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23、7924、7925、7926、7927、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及偽造公印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二編號8、9之特種文書,編號11至13及18之公文書,及偽刻附表二編號19之「內政部警政署專用證照章」之公印、「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章」之印章,對外以檢察官、刑警隊隊長、國安局人員或調查局調查員等職務自居,並穿著刑警背心、佩載槍套,或出示相關證件,獲取己○○(原名 邱文慧 )等人信任後,並以附表二編號23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編號①被害人己○○部分除外),向己○○等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⑦所示,編號⑦被害人甲○○部分係另行起意接續詐騙)。嗣經己○○等人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庚○○位於高雄縣鳥松鄉力行巷一百六十號五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辛○○、戊○○、壬○○、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事證至為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㈠被告庚○○於迭次偵審中自白認罪。
㈡告訴人乙○○、丙○○、丁○○、辛○○、戊○○、壬○○、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㈢匯款單、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委託書、結婚公證書。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8、9之識別證,復持以行使,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偽造附表二編號11至13及18之文書,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偽刻附表二編號19之「內政部警政署專用證照章」公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
偽刻附表二編號19之「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向丙○○等人詐騙財物既遂及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前,偽刻印章(非附表二編號19所示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㈡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處刑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②至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②至⑥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附表一編號②至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詐欺罪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⑦部分犯行,被告與被害人認識雖係於95年6月22日,惟被告係於95年7月6日起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刪除後始起意接續向被害人甲○○為詐騙行為,與前揭部分自無連續犯一罪關係,應屬另行起意,併予論處。
㈣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偽刻公印及印章,目的在
詐取財物,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開被告所犯三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九
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附表編號②至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①被害人己○○部分,為94年台上字第7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883號)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原審疏未詳查,遽併予論處自有違誤。㈡附表編號⑦部分行為係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刪除後所為,與前揭部分自無連續犯一罪關係,應屬另行起意,原審認與前揭部分有連續犯一罪關係,亦有未合。至公訴人以被告犯行係在前案未執行完畢前所為,非累犯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附表一編號①部分固係在前案未執行完畢前所為,但此部分已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餘部分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仍應為累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等罪判決甫確定,猶再度假冒檢察官等官職身分,四處行騙,顯無悔意,且詐騙所得分別為九百五十九餘萬元、五萬元,惡性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雖部分已於訴訟中和解,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現罹腎上線腫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附表⑦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前揭兩罪並定應執行之刑。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附表一編號①被害人己○○部分:查被告前因詐欺等罪,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有上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害人己○○最末一次匯款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惟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即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後,而被害人始分別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四日多次匯款予被告,其犯罪行為早已於前案辯論終結前成立,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未得併予審理,惟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本件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明細│匯款單附卷│所犯法條│├───┼────────┼────┬────┬───────┼─────┼──────┤│己○○│⒈庚○○假冒國安│93.08.16│10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偵卷編號14│刑法第216條││①│局人員,並出示「│││00000000000000│第11頁│、第211條、│││國安局證件」,於│││)戶名:庚○○││第339條第1項│││騙取己○○信任後││││││││。於93年8月間,├────┼────┼───────┼─────┤│││見己○○之父因工│93.08.31│6萬元│同上│偵卷編號14││││安意外事故死亡,││││第5頁││││乃佯稱可代為與雇││││││││主談和解賠償及辦├────┼────┼───────┼─────┤│││理保險賠賠、勞保│93.08.31│39萬元│同上│偵卷編號14││││補助等相關事宜,││││第9頁││││惟須先提出保證金││││││││對雇主行假扣押,├────┼────┼───────┼─────┤│││及須款項供作向檢│93.09.10│20萬元│同上│偵卷編號14││││察官聲請勞保部分││││第6頁││││結案云云,使 邱鈺 ├────┼────┼───────┼─────┤│││婷誤信為真,而陸│93.11.02│23萬5500│同上│偵卷編號14││││續匯款。││元││第7頁│││├────────┼────┼────┼───────┼─────┼──────┤││⒉於93年9月中旬│93.09.17│37萬元│同上│偵卷編號14│刑法第339條│││,向己○○佯稱:││││第8頁│第1項│││其父生前積欠稅款││││││││、罰鍰、信用卡、├────┼────┼───────┼─────┤│││現金卡未繳云云,│93.09.24│10萬元│同上│偵卷編號14││││致己○○誤信為真││││第10頁││││,而陸續匯款。││││││├───┼────────┼────┼────┼───────┼─────┼──────┤│丙○○│⒈庚○○假冒刑大│94.01.28│20萬元│同上│警卷編號4│刑法第216條││②│中隊長及訛稱考上││││第81頁│、第212條、│││檢察官,並出示「│││││第339條第1項│││檢察官協會識別證││││││││」,以取信丙○○││││││││後,於94年1月間││││││││向丙○○佯稱:可││││││││找友人合夥投資軍││││││││方福利社,惟需押││││││││標 金云云 ,使 李宜 ││││││││恬陷於錯誤而匯款││││││││。│││││││├────────┼────┼────┼───────┼─────┼──────┤││⒉向丙○○佯稱:│94.02.04│42萬3763│同上│警卷編號4│刑法第339條│││已得標,須購買貨││元││第81頁│第1項│││品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⒊向丙○○佯稱:│94.02.18│95萬元│同上│警卷編號4│刑法第339條│││因投標軍方福利社││││第82頁│第1項│││遭徹查,須跟對方││││││││和解云云,致李宜││││││││恬誤信為真匯款。│││││││├────────┼────┼────┼───────┼─────┼──────┤││⒋先向丙○○佯稱│94.02.15│12萬元│同上│警卷編號4│刑法第339條│││:與高雄市政府養││││第89頁│第1項│││工處官員相熟,適││││││││逢市政府內水電維││││││││修工程重新開標,││││││││已替其胞兄丁○○││││││││申請公司執照,參││││││││與競標,惟需支付││││││││會計師12萬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⒌庚○○獲悉李宜│94.02.22│29萬1615│同上│警卷編號4│刑法第339條│││恬友人 張淑姿 所經││元││第84頁│第1項│││營之五金公司,因││││││││法律變更,無法進││││││││貨,而向丙○○佯││││││││稱:可代為向經濟││││││││部陳情,惟需擔保││││││││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⒍向丙○○佯稱:│94.03.02│17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警卷編號4│刑法第339條│││因上開案件遭到調│││行(帳號502030│第83頁│第1項│││查需保釋金云云,│││00000000)戶名│││││致丙○○陷於錯誤│││:庚○○│││││而匯款。├────┼────┼───────┤│││││94.03.02│30萬元│同上│││││├────┼────┼───────┤│││││94.03.02│23萬元│同上│││││├────┼────┼───────┼─────┤││││94.04.28│20萬元│同上│警卷編號4││││││││第86頁││││├────┼────┼───────┼─────┤││││94.04.29│20萬元│同上│警卷編號4││││││││第87頁││├───┼────────┼────┼────┼───────┼─────┼──────┤│丁○○│⒈經由丙○○介紹│94.02.24│5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警卷編號4│刑法第216條││③│而認識,進而向李│││00000000000000│第82頁│、第211條、│││勇德佯稱:擔任刑│││)戶名:庚○○││第339條第1項│││大中隊長及考上檢││││││││察官,調到國安局││││││││服務,並出示「國││││││││安局勤務證」以取││││││││信丁○○。再佯稱││││││││:已幫丁○○投標││││││││高雄市政府水電工││││││││程,惟須薪資押標││││││││ 金予 市政府云云,││││││││使丁○○陷錯誤,││││││││透過丙○○匯款。│││││││├────────┼────┼────┼───────┼─────┼──────┤││⒉復向丁○○佯稱│94.03│15萬元│交付現金││刑法第339條│││:因競標上開水電├────┼────┼───────┼─────┤第1項│││工程遭調查,需保│94.03│15萬元│匯款│││││釋金云云,致 李勇 ││││││││德陷於錯誤而付款││││││├───┼────────┼────┼────┼───────┼─────┼──────┤│乙○○│⒈經由丙○○介紹│94年4、5│166萬元│交付現金││刑法第339條││③│而認識其胞姐 李佩 │月間││││第1項│││樺,並自稱為刑大││││││││中隊長,及考上檢││││││││察官,調至國安局││││││││服務云云,且配戴││││││││槍套,使乙○○誤││││││││信為真。嗣庚○○││││││││得知乙○○另一胞││││││││妹過逝, 李家 與該││││││││名妹婿間有子女監││││││││護權糾紛,乃向李││││││││ 佩樺 誆稱:可代為││││││││處理,惟須提出擔││││││││保金,以假扣押對││││││││方財產云云,使李││││││││佩樺陷入錯誤而支││││││││付款項。│││││││├────────┼────┼────┼───────┼─────┼──────┤││⒉向乙○○佯稱:│94.08.11│14萬元│臺灣銀行鳳山分│警卷編號4│刑法第339條│││因代為處理上開監│││行(帳號025004│第87頁│第1項│││護權問題,動用公│││926097)戶名:│││││款遭調查,需保釋│││庚○○│││││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⒊庚○○於95年2│94.2│18萬元│交付現金││刑法第339條│││月20日持法院通知│││││第1項│││單,向乙○○佯稱││││││││:因該名妹婿財產││││││││增加,故擔保金須││││││││再提高云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而││││││││透過丙○○交付現││││││││金。│││││││├────────┼────┼────┼───────┼─────┼──────┤││⒋向乙○○佯稱:│94.11.08│7萬2千元│臺灣銀行鳳山分│警卷編號4│刑法第339條│││因挪用公款,急需│││行帳號(000000│第88頁│第1項│││借款以應急云云,│││926097)戶名:│││││使乙○○陷於錯誤│││庚○○│││││,透過丙○○匯款││││││││。│││││││├────────┼────┼────┼───────┼─────┼──────┤││⒌庚○○得知李佩│95.02.10│37萬7千│同上│警卷編號4│刑法第339條│││樺因積欠銀行貸款││元││第89頁│第1項│││本息,乃佯稱:可││││││││代為處理,並已與││││││││銀行談妥條件,惟││││││││需支付頭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透過丙○○匯││││││││款。││││││├───┼────────┼────┼────┼───────┼─────┼──────┤│戊○○│⒈透過丙○○而認│94年12月│21萬元│交付現金││刑法第339條││④│識戊○○,並自稱│││││第1項│││為刑警中隊長,及││││││││考上檢察官,調至││││││││國安局服務云云,││││││││且配戴槍套,穿著││││││││刑事警察局背心,││││││││藉以取信戊○○。││││││││再向戊○○佯稱:││││││││與交通局主管相識││││││││,可代為引介路邊││││││││收費員工作,惟須││││││││支付公關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壬○○│⒈假冒為檢察官,│94.12.02│15萬元│同上│警卷編號│刑法第339條││⑤│與壬○○交往,取││││17第6頁│第1項│││得信任後,再佯稱││││││││:因挪用公款遭調├────┼────┼───────┼─────┤│││查需款恐急云云,│94.12.06│3萬元│同上│警卷編號17││││使壬○○陷於錯誤││││第7頁││││而匯款。││││││├───┼────────┼────┼────┼───────┼─────┼──────┤│辛○○│⒈經由丙○○介紹│94.06│15萬元│交付現金││刑法第216條││⑥│,而認識其表兄楊├────┼────┼───────┼─────┤、第211條、│││明憲,並自稱於國│94.06│15萬元│匯款││第339條第1項│││安局服務,且出示││││││││「勤務證」,藉以││││││││取得信任。再慫恿││││││││辛○○報考調查局││││││││調查員,並佯稱:││││││││可代為找考題,惟││││││││須支付費用云云,││││││││使辛○○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⒉庚○○獲悉 楊明 │94.09.13│12萬元│臺灣銀行鳳山分│警卷編號4│刑法第339條│││憲以信用卡向銀行│││行(帳號025004│第88頁│第1項│││刷卡購買直銷公司│││926097)戶名:│││││產品,積欠龐大卡│││庚○○│││││債,乃佯稱:可代├────┼────┼───────┼─────┤│││為向直銷公司及銀│94.09.18│12萬元│交付現金│││││行談判云云,並要├────┼────┼───────┼─────┤│││求先付款,致楊明│94.10│3萬元│交付現金│││││憲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94.11│3萬元│交付現金│││││├────┼────┼───────┼─────┤││││95.01.05│3萬8千元│交付現金││││├────────┼────┼────┼───────┼─────┼──────┤││⒊向辛○○佯稱:│95.02│1萬8千元│交付現金││刑法第339條│││可介紹鳳山巿副巿│││││第1項│││長駕駛之職務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甲○○│⒈經由他人介紹與│95.07.06│5萬元│交付現金││刑法第339條││⑦│甲○○認識,並自│││││第1項│││稱為刑警隊長,藉││││││││以獲取信任後,於││││││││95年7月6日佯稱:││││││││買車需要資金云云││││││││,使甲○○陷入錯││││││││誤而交付款項。復││││││││於95年10月間接續││││││││又向甲○○佯稱:││││││││可代為介紹擔任社││││││││工人員,惟需介紹││││││││費20萬元,使 王淇 ││││││││霈陷於錯誤。幸因││││││││甲○○一時無法籌││││││││措該筆費用, 陳南 ││││││││雄始未得逞。││││││└───┴────────┴────┴────┴───────┴─────┴──────┘附表二:
┌──┬─────────┬───┬────────┬─────┬───────────┐││品名│數量│用途│沒收依據│附註│├──┼─────────┼───┼────────┼─────┼───────────┤│1│槍套│3個│穿著使用,假冒刑│刑法第38條││││││警│第1項第2款││├──┼─────────┼───┼────────┼─────┼───────────┤│2│槍背袋含槍套│1個│同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手銬(含手銬袋)│1個│同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彈匣袋│1個│同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無線電套│1個│同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6│警用腰帶│1個│同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無線電│2組│同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8│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1張│偽造後持以行使,│刑法第38條│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識別證││假冒檢察官│第1項第2款││├──┼─────────┼───┼────────┼─────┼───────────┤│9│檢察官協會空白識別│42張│偽造後預備供作假│刑法第38條│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證││冒檢察官之用│第1項第2款││├──┼─────────┼───┼────────┼─────┼───────────┤│10│檢察官協會空白停車│52張│偽造後預備供作假│刑法第38條││││證││冒檢察官之用│第1項第2款││├──┼─────────┼───┼────────┼─────┼───────────┤│11│ 警光關 老師愛心園地│1張│偽造後供作假冒刑│刑法第38條│屬刑法第211條公文書│││服務證││警之用│第1項第2款││├──┼─────────┼───┼────────┼─────┼───────────┤│12│警光關老師愛心園地│26張│偽造後預備供作假│刑法第38條│屬刑法第211條公文書│││空白服務證││冒刑警之用│第1項第2款││├──┼─────────┼───┼────────┼─────┼───────────┤│13│國安梅花特勤聯防總│1張│偽造後供作假冒國│刑法第38條│屬刑法第211條公文書│││隊勤務證││安局人員之用│第1項第2款││├──┼─────────┼───┼────────┼─────┼───────────┤│14│中華全國新聞記者協│1張│與犯罪無關│ 無庸 沒收││││會職務證│││││├──┼─────────┼───┼────────┼─────┼───────────┤│15│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1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採訪證│││││├──┼─────────┼───┼────────┼─────┼───────────┤│16│鳳山市公所汽車收費│1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停車證│││││├──┼─────────┼───┼────────┼─────┼───────────┤│17│中華民國新聞界訪問│1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團證│││││├──┼─────────┼───┼────────┼─────┼───────────┤│18│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7張│偽造後預備供假冒│刑法第38條│屬刑法第211條公文書│││檢察署傳票││檢察官之用│第1項第2款││├──┼─────────┼───┼────────┼─────┼───────────┤│19│內政部警政署專用證│各1枚│偽造後預備供假冒│刑法第219│屬刑法第217條之印章及│││照章、中華民國檢察││刑警及檢察官之用│條│218條之公印│││官協會章│││││├──┼─────────┼───┼────────┼─────┼───────────┤│20│數字印章│2盒│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21│高雄市記者公會公務│39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車貼條│││││├──┼─────────┼───┼────────┼─────┼───────────┤│22│被害人記事本│1本│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23│SIM卡(0000000000│7張│供作向被害人詐騙│刑法第38條││││、0000000000、0938││及指示匯款之聯絡│第1項第2款││││140797、0000000000││工具│││││、另3張無門號)│││││├──┼─────────┼───┼────────┼─────┼───────────┤│24│刑事警察局名片│3盒│用以假冒刑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5│勤正法律聯合事務所│2盒│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名片│││││├──┼─────────┼───┼────────┼─────┼───────────┤│26│高雄市新聞記者會聘│1只│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書│││││├──┼─────────┼───┼────────┼─────┼───────────┤│27│刑事警察局背心(含│1件│用以假冒刑警│刑法第38條││││帽子1頂)│││第1項第2款││├──┼─────────┼───┼────────┼─────┼───────────┤│28│忠貞運動外套│1件│用以假冒刑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9│法務部便服│1件│用以假冒檢察官│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0│SAMSUNGANYCALL手│1支│供作向被害人詐騙│刑法第38條││││機搭配0000000000門││及指示匯款之聯絡│第1項第2款││││號││工具│││├──┼─────────┼───┼────────┼─────┼───────────┤│31│SAMSUNGANYCALL手│1支│供作向被害人詐騙│刑法第38條││││機搭配0000000000門││及指示匯款之聯絡│第1項第2款││││號││工具│││├──┼─────────┼───┼────────┼─────┼───────────┤│32│勤正聯合法律事務所│1份│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廣告單││││││││││││├──┼─────────┼───┼────────┼─────┼───────────┤│33│現金6萬4千700元││犯罪所得贓款│││├──┼─────────┼───┼────────┼─────┼───────────┤│34│庚○○大寮郵局儲金│1本│指示被害人匯款,│刑法第38條││││簿(00000000000000││供作取得詐騙所得│第1項第2款││││號)││贓款之用│││├──┼─────────┼───┼────────┼─────┼───────────┤│35│庚○○台東區中小企│1本│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業銀行存摺(000000│││││││32494號)││││││││││││├──┼─────────┼───┼────────┼─────┼───────────┤│36│庚○○臺灣銀行存摺│1本│指示被害人匯款,│刑法第38條││││(000000000000號)││供作取得詐騙所得│第1項第2款││││││贓款之用│││├──┼─────────┼───┼────────┼─────┼───────────┤│37│庚○○聯邦銀行鳳山│1本│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分行存摺(00000000│││││││0號)│││││├──┼─────────┼───┼────────┼─────┼───────────┤│38│庚○○上海商業儲蓄│1本│指示被害人匯款,│刑法第38條││││銀行存摺(00000000││供作取得詐騙所得│第1項第2款││││108650號)││贓款之用│││├──┼─────────┼───┼────────┼─────┼───────────┤│39│庚○○玉山銀行鳳山│1本│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分行存摺(00000000│││││││59243號)│││││├──┼─────────┼───┼────────┼─────┼───────────┤│40│庚○○合作金庫興鳳│1本│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分行存摺(00000000│││││││24497號)│││││├──┼─────────┼───┼────────┼─────┼───────────┤│41│華南銀行金融卡(70│1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0000000000號)│││││├──┼─────────┼───┼────────┼─────┼───────────┤│42│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00000000000000號│││││││)│││││├──┼─────────┼───┼────────┼─────┼───────────┤│43│台新銀行STORY提款│1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卡(00000000000000│││││││號)│││││├──┼─────────┼───┼────────┼─────┼───────────┤│4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000000000000號)│││││├──┼─────────┼───┼────────┼─────┼───────────┤│45│富邦銀行晶片現金卡│2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6│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2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7│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1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會員證│││││├──┼─────────┼───┼────────┼─────┼───────────┤│48│司法警民時報記者證│1張│與犯罪無關│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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