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告 吳榮 在被告 呂美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任職於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等業務。自104年7月1日起,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因而於104年7月1日轉任國泰人壽,嗣於104年9月4日辭職。原告於95年4月間,向幸福人壽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保單),並於95年4月26日將保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一次現金繳清,被告為原告本案保單之承辦人員。詎被告為將原告之上開部分款項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0月20日,在金門縣某處,於本案保單之「投資內容
異動申請書(下稱95年10月申請書)」第3頁之要保人欄偽造「 吳榮在 」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就本案保單投資標的(基金)名稱: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部分提領,提領金額各91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使幸福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原告申請部分提領,於95年10月31日撥款175萬5067元匯入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下稱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被告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上開保險有獲利,然幸福人壽匯入之款項非全為其所有,要交付存摺及印章將錢轉出去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附近,交付其上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被告即於95年11月1日將其中168萬元逕匯至其名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金門郵局帳戶)內。並接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於上開保險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稱95年11月申請書)」第3頁要保人欄偽造「吳榮在」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就本案保單加保單筆申購130萬元(投資標的:
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投資比例100%)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並繳費130萬元。其餘38萬元,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幸福人壽對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4月10日,在金門縣某處,於上開保單之「投資內容異
動申請書(下稱96年申請書)」第3頁之要保人欄偽造「吳榮在」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就本案保單投資標的(基金)名稱: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東歐基金部分提領,提領金額分別為100萬、75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使幸福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原告申請提領,於96年4月17日撥款177萬9079元匯入原告所有上開金門郵局帳戶。其後被告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上開保險有獲利,然幸福人壽匯入之款項非全為其所有,要交付存摺及印章將錢轉出去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上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被告即於96年4月19日將其中160萬元逕匯至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幸福人壽對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已造成原告受有198萬元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1月1日、96年4月19日分別提領38萬元及160萬元,係向伊購買金門高粱酒之價金,且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10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本案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以行使,並向原告詐稱幸福人壽所匯款項非全為其所有,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自原告金門郵局帳戶取得38萬元、16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卷證,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其表意自由,致其受有198萬元損害等語,堪予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向幸福人壽行使其偽造之95年10月申請書及96年申請書,部分解約本案保單,及詐騙原告幸福人壽匯入其所有金門郵局帳戶款項非全為其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先後取得原告所有之38萬元、160萬元,共計198萬元,原告受有198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負擔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1日、96年4月19日自原告金門郵局帳戶將38萬、160萬匯入被告所有之金門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告95年11月1日、96年4月19日行為時起算,迄原告108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10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鴻均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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