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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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榮 在」署押共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美萍自民國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任職於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等業務。自104年7月1日起,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一切權利義務,呂美萍因而於104年7月1日轉任國泰人壽,嗣於104年9月4日辭職。 吳榮在 於95年4月間,向幸福人壽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保單),並於95年4月26日將保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一次以現金繳清,呂美萍為吳榮在本案保單之承辦人員。詎呂美萍為將吳榮在之上開部分款項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0月20日,在金門縣某處,於上開保單之「投資內容
異動申請書(下稱95年10月申請書)」第3頁之要保人欄偽造「吳榮在」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吳榮在就本案保單投資標的(基金)名稱: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 富蘭克林坦伯頓 成長基金部分提領,提領金額各91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使幸福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榮在申請部分提領,於95年10月31日撥款175萬5067元匯入吳榮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下稱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呂美萍撥打電話向吳榮在佯稱:上開保險有獲利,然幸福人壽匯入之款項非全為其所有,要交付存摺及印章將錢轉出去云云,吳榮在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附近,交付其上開存摺及印章予呂美萍。呂美萍即於95年11月1日將其中168萬元逕匯至其名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金門郵局帳戶)內。並接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於上開保險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稱95年11月申請書)」第3頁要保人欄偽造「吳榮在」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吳榮在就本案保單加保單筆申購130萬元(投資標的: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投資比例100%)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並繳費130萬元。其餘38萬元,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吳榮在及幸福人壽對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4月10日,在金門縣某處,於上開保單之「投資內容異
動申請書(下稱96年申請書)」第3頁之要保人欄偽造「吳榮在」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吳榮在就本案保單投資標的(基金)名稱: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東歐基金部分提領,提領金額分別為100萬、75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使幸福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榮在申請提領,於96年4月17日撥款177萬9079元匯入吳榮在所有上開金門郵局帳戶。其後,呂美萍撥打電話向吳榮在佯稱:上開保險有獲利,然幸福人壽匯入之款項非全為其所有,要交付存摺及印章將錢轉出去云云,吳榮在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上開存摺及印章予呂美萍。呂美萍即於96年4月19日將其中160萬元逕匯至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榮在及幸福人壽對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榮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任職幸福人壽,擔任行政助理,轉任國泰人壽後,於104年9月4日辭職。告訴人吳榮在於95年4月間,向幸福人壽投保本案保單,並一次繳清保險費3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吳榮在所投保之本案保單非由伊招攬,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為吳榮在委請臺灣業務員代辦,因伊為內勤行政助理,故於前開3份申請書上蓋印受理章,至該3份聲請書是否為吳榮在親自簽名,伊並不知悉。伊除並未先後幫他提領168萬元及160萬元,168萬元中之130萬元為吳榮在購買基金之用,其餘38萬元係吳榮在向伊購買金門高粱酒,另160萬元亦為吳榮在向伊購買金門高粱酒之價金,故吳榮在將該二筆款項匯入伊的帳戶,菸酒牌及提酒單為伊與家人向酒商收購而得,並非以金聯勝或被告所持有菸酒牌批售予吳榮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任職幸福人壽期間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保險金申
請及款項轉交等各項業務,吳榮在投保本案保單為其承辦,吳榮在並於95年4月26日將保費300萬元一次現金繳清:
⒈被告自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任職幸福人壽,擔任行
政助理,於104年7月1日起轉任國泰人壽,後於104年9月4日辭職。其於任職期間,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等各項業務,告訴人吳榮在於上開時間將保費300萬元一次繳清等情,有國泰人壽辭呈、內勤人員勞動契約書、國泰人壽資料庫查詢系統、幸福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卷【被告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一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下稱另案二審卷】卷一第511頁、513至514頁、偵續卷第393至394頁、警卷第21頁),且為被告於另案二審所是認(另案二審卷卷二第298至299頁、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承辦吳榮在投保之本案保單: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主要業務是針對所有的新契約及契約變更的初審,本案保單由其初審並送件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吳榮在於幸福人壽所投保之幸福年年養老壽險、投保時間分別為91年8月9日、91年9月23日、92年2月25日之幸福2000增額養老、92年3月24日、92年4月25日之鑽石人生養老壽險、本案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等要保書及申請書中行政助理欄,該欄位均蓋印被告職章相符,此有卷附國泰人壽107年8月28日國壽字第107081139號函所附吳榮在君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上開保險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可稽(見調偵卷第79至106頁、偵續卷存放袋),是本案保單由被告承辦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
交等各項業務,並承辦吳榮在一次繳清保費300萬元之本案保單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本案95年10月申請書、95
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以行使,並向吳榮在詐稱幸福人壽所匯款項非全為其所有,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自吳榮在金門郵局帳戶取得38萬元、160萬元之事實:
⒈被告有偽造本案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以行使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在於偵訊證稱: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
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要保人欄吳榮在都不是我簽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61至363頁)。
⑵又96年聲請書之見證人欄署名「呂美萍」即被告,有96年
申請書可資參照(見續卷存放袋),參以送交核保前之唯一經手人僅有被告一人(詳下之⑷所述),以被告多年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資歷及經驗,就申請書上之內容本均會一一確認,看見申請書上見證人欄署名「呂美萍」三字,若非被告親簽或由其授權之人所簽,怎會於行政助理簽章欄蓋印自己的戳章以示負責,故足資認定96年聲請書之見證人欄署名「呂美萍」為被告親簽或被告委請他人所簽。
⑶證人即本案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見證人呂惠
婷於另案偵訊證稱:呂美萍是我姐姐,與 楊慕超 沒有親屬關係。我掛名幸福人壽,掛名的期間我忘記了,我實際上沒有在金門及臺灣的幸福人壽工作過。我不知道為何要掛名在幸福人壽,沒有人叫我掛,我也不知道會找到幸福人壽而掛名在那裏。我除了認識的人即呂美萍在幸福人壽工作,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幸福人壽工作等語(見偵續卷第395至396頁)。於本案偵訊時證述:我不認識吳榮在,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見證人欄 呂惠婷 都不是我簽的,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要保人欄吳榮在也都不是我的字,不是我簽的,且這三份文件我都沒有接觸過,更沒有拿給吳榮在簽名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27至429頁)。
⑷證人 許淑慧 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是幸福人壽業務員,91年到幸福人壽時,呂美萍就已經在幸福人壽,我一直做到被國泰人壽併購後離開。呂美萍是助理,負責收發、郵寄,其餘我不清楚。我不曾見過呂惠婷、楊慕超。金門辦公室只有我跟呂美萍,我負責跑外面,辦公室內的事我不清楚,通常由呂美萍一個人駐守等語。被告對證人許淑慧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有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另案二審卷之外放該案影卷二第23至28頁)。
⑸勾稽吳榮在等人之證述,呂惠婷未曾在幸福人壽臺灣或金
門地區工作過,不認識吳榮在,未曾向吳榮在招攬保險。其長年身處台北,自無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日,在幸福人壽金門辦公室內,見證吳榮在部分提領本案保單、單筆申購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130萬元,並在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之見證人簽名欄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雖其證稱在幸福人壽掛名,但卻又稱不知掛名期間,亦不知掛名原因、何人叫其掛名等情,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衡諸呂惠婷除其胞姊即被告外,並無其他認識的人在幸福人壽工作,且另案保單之佣金均發放予呂惠婷,再由呂惠婷交付給被告,為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不爭執,並有保險業務員佣金發放紀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據(見上開民事事件影卷一第393頁、卷二第59頁),則呂惠婷應係被告使用掛名之人頭,甚為明確。
⑹又被告向另案之告訴人 馬麗霜 (於96年10月15日改名馬鈴
雅,下均稱馬麗霜)招攬與本案同種保險,並同樣於「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稱另案申請書)第2頁「單筆申購投資比例%」欄、第3頁「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馬麗霜」之署名各1枚,經金門高分院函調馬麗霜現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另案95年保單)及另案申請書之筆跡原本,及被告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郵政機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本人之幸福人壽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暨被告於另案二審10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下稱被告庭寫)之「呂美萍」與「呂惠婷」筆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實驗室將另案95年保單之要保書及補正申請書其上「呂惠婷」筆跡分別編為C1、C3類筆跡、另案申請書其上「呂惠婷」筆跡編為D2類筆跡,被告庭寫之「呂惠婷」筆跡編為E類筆跡,鑑定結果認:C1、C3、D2類「呂惠婷」筆跡,與被告庭寫E類「呂惠婷」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109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722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另案二審卷卷四第9至19頁),堪認另案95年保單及另案申請書原本上之「呂惠婷」署名,確係被告親自書寫無訛,此益徵呂惠婷確係被告使用掛名之人頭。故呂惠婷上開所述不知掛名期間、原因,及何人叫其掛名之該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⑺復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其上顯
露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吳榮在」各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吳榮在」署名與吳榮在簽名字跡不相符,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800604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77至378頁)。
是上開3份申請書上之「吳榮在」署名,均非其本人所親簽,而係他人所為,足見吳榮在證述未在該3份申請書上簽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⑻再者,由證人許淑慧及呂惠婷之證述可知, 許淑惠 不曾見
過呂惠婷,呂惠婷與吳榮在亦並不相識,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復自承許淑慧不知道呂惠婷之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見另案二審卷卷四第285至286頁),然細觀本案申請書之見證人身分證字號欄,卻有填載呂惠婷身分證字號,經與前揭呂惠婷偵訊筆錄比對結果,核屬相符。許淑慧既不知呂惠婷之年籍資料,吳榮在與呂惠婷也素不相識,自無法於本案申請書上填載正確之呂惠婷身分證字號,足見非其2人所為。另呂惠婷為被告使用之人頭,未曾參與本案及另案保單之招攬等工作,而本案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與另案申請書同係由被告收件並在行政助理簽章欄用印,送交幸福人壽總公司核保,則於送交核保前之唯一經手人僅有被告一人,是本案上開3份申請書上吳榮在之署名、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上呂惠婷之署名及身分證資料,均係被告所為,甚為明確。被告確有偽造吳榮在之署名,已可認定。
⑼復參幸福人壽確實分別於95年10月31日、96年4月17日跨行
匯入175萬5607元、177萬9079元至吳榮在之本案金門郵局帳戶,且於幸福人壽匯入款項後翌日或二日後,即95年11月1日、96年4月16日,自吳榮在之金門郵局帳戶即分別以1525提轉存簿、1525提轉匯兌方式匯款168萬元、160萬元至被告金門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有吳榮在之金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金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偵續卷第55頁、第105頁)。且檢察官偵查中函詢國泰人壽吳榮在是否向其申購130萬元基金,且以何種方式支付,經國泰人壽函覆:吳榮在於95年11月3日以劃撥匯款方式,單筆申購本案保單之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此有國泰人壽107年12月12日國壽字第1070120529號函及附件足證(見偵續卷第107至109頁),足徵被告分別於上開3份申請書簽寫「吳榮在」之署名,並提交予幸福人壽,致幸福人壽誤認吳榮在申請部分提領或單筆申購基金,而匯款予吳榮在,或承諾吳榮在加保本案保單。
⑽況倘如被告所述其非吳榮在本案保單承辦人,吳榮在加保
係請臺灣業務員代為承辦,其僅負責就置於桌上文件蓋章等語,衡諸常情,本應僅吳榮在及幸福人壽持有、保管之95年11月申請書(單筆申購加保130萬元),被告卻能提出予檢察官(見調偵卷第49頁、第53至54頁),顯與常情不符且矛盾,復就吳榮在對本案保單分別於95、96年間辦理部分解約並不知情,被告自警詢、歷次偵查及審理均未爭執該情,並細核本案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經被告以95年10月申請書部分解約182萬,保險金額大幅減少至僅剩18萬,倘嗣後吳榮在至幸福人壽詢問,被告對吳榮在詐稱之說法顯不攻自破,則被告於95年11月3日為吳榮在加保130萬元應係為免其犯行曝光,東窗事發,縱於加保130萬元後經吳榮在發現保險金額短少,尚得藉基金近期跌落,投資時有獲利時有虧損等說法以掩飾犯行繼續取信於吳榮在。故被告所提95年11月申請書不過為其掩飾犯行之手法。
⑾據上,本案上開3份申請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吳榮在及幸福人壽對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足資認定。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⑴吳榮在於警詢時證述:在95年10月31日及96年4月17日2日
被告將我投資本案保單之獲利贖回,金額分別為175萬5067元及177萬9079元,贖回後,扣除被告告知我屬於我的獲利金額,其餘款項被告將之轉出,轉出金額分別為168萬及170萬元兩筆,因被告當時陸續確有交付我獲利款項,且被告以前開168萬及170萬元兩筆款項非我所有,仍屬幸福人壽為由,要我交付存摺及印章辦理提存,我才將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訊證稱:被告電聯我說本案保單利息匯來了,叫我帶存摺、印章到浯江北堤路交給她。她說有一部分不是我的錢,要把它轉出去,我以為是轉給總公司,隔天被告在浯江北堤路將存摺、印章還給我,我根本就沒有跟她買酒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41至143頁、第363頁),並有上開吳榮在金門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足資補強,足信其證述為真。
⑵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交易代號1525提轉存簿交
易,係自一存簿儲金帳戶之提領金額全數轉存至另一存簿儲金帳戶。辦理該項交易,儲戶只需攜帶2本互轉之存簿儲金簿(或僅提領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及提領帳戶之原留印鑑即可。本公司於儲戶於新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時即約定,臨櫃提款係憑儲金簿、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原留印鑑、臨櫃人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即可提款,不限於本人親自辦理。交易代號1525提轉匯兌交易,係自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後匯款等語,有該公司108年1月28日儲字第1080019934號函供參(見偵續卷第165頁)。
⑶則參酌吳榮在上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復
,及上開⒉之⑻吳榮在之金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於95年11月1日匯至被告金門郵局帳戶之130萬元,係以1525提轉存簿方式交易,毋須吳榮在本人親至郵局辦理,且吳榮在既於95年11月1日仍要申購基金,何須做出自行至金門郵局匯款至被告金門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95年11月3日劃撥匯款至幸福人壽帳戶此種畫蛇添足行為,且斯時吳榮在56歲(39年生,年籍詳卷),職業為地政局測量人員,且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親至銀行或金融機構劃撥匯款至幸福人壽帳戶顯未逾其能力範圍,可認被告確係向吳榮在詐稱上開保險有獲利,然幸福人壽匯入之款項非全為其所有,取得吳榮在金門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郵局將168萬元自吳榮在之金門郵局帳戶以1525提轉存簿方式交易,存入自己所有之金門郵局帳戶。
⑷又96年4月19日自吳榮在金門郵局帳戶以1525提轉匯兌方式
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部分,毋須由吳榮在本人親自辦理,吳榮在顯不知幸福人壽於95年10月31日匯入其金門郵局帳戶款項係本案保單遭被告部分解約,已如上述。則於吳榮在不知本案保單部分解約,且於95年10月確實取得如被告所詐稱之保單獲利7萬5067元,於96年4月被告再次以相同說法向其詐騙本案保單仍有獲利,匯入款項非全為其所有,吳榮在自然信以為真而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
⑸再參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其說明二之(一
)之⒉表示:單筆現金存、提款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臨櫃人應出示身分證並記錄於大額登記簿;說明二之(二)表示:本公司存簿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保管年限為5年,相關單據均已銷毀,無法提供(見偵續卷第165頁)。且經書記官電詢該公司承辦人:大額登記簿之保存年限為多久?該公司承辦人回覆:保存年限為5年等語(見偵續卷第165頁),是迄今已無從知悉是否為吳榮在分別於95年11月1日、96年4月19日親至郵局將168萬元、160萬元款項匯予被告,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130萬元是吳榮在要申購基金,且是吳榮在自己去提領,並非被告持吳榮在之存簿及印章至郵局匯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辯稱匯至其帳戶之38萬及160萬元,係吳榮在向其購
買高粱酒云云,並提出95年10月31日、94年4月17日普通收據各1張,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①吳榮在證述從未向被告購買高粱酒業如上述,復被告於1
06年11月5日警詢時先供稱:有關吳榮在的贖回保金為何會轉入我帳戶,可能是請我們幫忙轉匯或借票後歸墊新契約的保費,所以才會把錢轉到我個人戶頭,至於詳細情形如何我就要再回去查才清楚了,這部份當有書面資料的時候我再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106年12月25日偵查中供稱:吳榮在當時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要跟我們家買金酒等語;於108年1月11日偵訊時則供稱:95年時是賣當年度95年的酒,0.6、1公升、0.75公升、3公升的數量是多少我忘了。96年的時候是賣0.6、1公升 陳高 ,數量我也忘了。吳榮在於95年10月31日說要匯錢給我,所以我就先開了95年10月31日的收據,後吳榮在於95年11月1日匯錢給我。又吳榮在於96年4月17日說要匯錢給我,所以我就開了96年4月17日的收據,結果吳榮在是在96年4月19日才匯。吳榮在匯給我錢的當天,我自己去寧山庫批酒等語(見偵續卷第149至151頁);於108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95、96年使用的菸酒牌有金福榮、三商、南發、阿福海產店、麗成、亞芬、金聯勝、翔弘、酷群、華芳、廣正、長佑,另外還有一些菸酒牌不知道。95年賣給吳榮在的酒是0.6公升及0.75公升的58度高粱,0.6公升的大約是60打,0.75公升的大約是20打。96年賣的是0.6公升58度約200打,0.75公升58度約100打,1公升約30罈,600公升的陳高約70瓶等語(見偵續卷第279至281頁)。
②然勾稽被告上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及被告家
中經營酒品買賣,從小耳濡目染,加之自己又賣酒給吳榮在,對於酒品、出售單價、進貨單價、如何批酒、如何取酒等等,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自始隻字不提,且一開始先供稱數量忘記了,相隔二月餘後,經由檢察官再次訊問,即可供出出賣予吳榮在之酒品品項及各該數量,足見被告自始陳述不清,於歷次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始逐漸補充細節,此與一般人之記憶係一開始最為清晰,而隨時間將逐漸淡忘之常情不符。且38萬元、160萬元係大筆金額交易,被告卻於未收受款項時,即開立上開普通收據,亦與一般交易經驗相悖,故上開普通收據顯係被告臨訟所製,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復針對被告辯稱其係於吳榮在匯款當日至寧山庫批酒云
云,經檢察官函詢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95年11月1日及96年4月19日寧山配銷處售出之酒類品名、數量、配售對象、價格等資料,金門酒廠以108年3月11日酒法字第1080002512號函提供如附件所示配售對象資料(見偵續卷第189至276頁),經本院核對被告所述商號名稱與金門酒廠提供之上開附件資料,該二日中,僅95年11月1日有一家商號有批酒資料,然數量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其餘被告所稱商號並無在該二日至金門酒廠批酒,故其所辯不實,至為灼然。
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交給吳榮在的提酒單,係自
己與家人向酒商收購,非持金聯勝及其他酒商之菸酒牌至金門酒廠批酒云云,惟被告審理中所辯,除與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短短不到一日時間即可購入與38萬元、160萬元金額相當之提酒單,亦有違常理。
況交易金額如此龐大,被告卻對於向哪些酒商收購提酒單全無印象,一字不提,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因起訴後卷證業已公開,見自己於偵查中之謊言,經檢察官調查後予以戳破之臨訟矯飾之詞。
⑤至證人即被告之母 鄭翠娥 偵查中雖證述:我在旁邊有看到被告交付一張紙即提酒單給吳榮在等語,然亦證述:
金門酒廠寧山庫批酒需使用菸酒牌,是被告至寧山庫批酒後再賣予吳榮在,我沒有看到被告開收據給吳榮在,沒有看到酒單內容,酒的品名、金額數量均不知等語(見調偵卷第116頁、偵續卷第139至141頁),則證人鄭翠娥所述是被告去批酒,顯與被告審理中所辯不符,又其既未看見紙上內容,如何確認被告交付的一張紙即為酒單,況被告審理中自陳係向多家酒商收購提酒單,更可見被告交付吳榮在之一張紙並非提酒單,故證人鄭翠娥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⑥據上種種各情,被告歷次所辯,及所提上開收據,不過
為被告隱匿犯行臨訟推諉卸責之手法,俱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行使,並取得吳榮在所有之38萬元及160萬元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其變更與否,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比較。
⒉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間隔2日先後偽造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並行使,係在相據不遠之時間內所為,地點均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分別於本案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
請書偽造署名「吳榮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本應克盡己責,不得對保戶
為不實之說明,以維護保戶權益,竟圖謀私利,利用保戶吳榮在對其之信任,偽造本案95年10月、96年申請書持向幸福人壽行使部分解約本案保單,並向吳榮在佯稱保單有獲利,但匯入款項部分非其所有,而取得共計198萬元,致吳榮在受有198萬元之損害,且第一次成功後騙取38萬元後,食髓知味,又利用吳榮在對其之信任,再以相同手法騙取吳榮在160萬元,且為免犯行暴露,隱瞞部分解約本案情事,另偽造95年11月申請書,以自吳榮在取得之130萬元加保本案保單,嚴重侵害吳榮在保險上之權益,並生損害幸福人壽對於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投保大眾對於保險從業人員之正當信賴。其可謂處心積慮、費盡心思,犯罪手法惡劣,惡性重大,應予嚴正譴責,允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曾有經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一再攀指係吳榮在有詐財之意圖,犯後態度惡劣。及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扶養母親,擔任一般臨時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96年減刑條例: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9
6年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前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合乎前開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按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明文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故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復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自不得減刑。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併合定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㈡偽造印文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本案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上如附表要保人簽名欄所示各經偽造之「吳榮在」署名,應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上開3份申請書,因已交由幸福人壽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98萬元(38萬元+160萬元=198萬元)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其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鴻均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民國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保單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要保人簽名日期偽造文書名稱欄位契約名稱偽造之署名1.編號:0000000000吳榮在 吳建宏 95年10月20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正本見偵續卷存放袋)要保人欄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吳榮在」署押壹枚2編號:000000000095年11月2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正本見偵續卷存放袋)要保人欄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吳榮在」署押壹枚3編號:000000000096年4月10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正本見偵續卷存放袋)要保人欄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吳榮在」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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