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鄒淇薇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翊宸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訴訟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