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貳瓶(驗餘淨重共計壹拾捌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參顆、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297號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43頁、第10
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塑膠包裝,內含透明液體2瓶(驗餘淨重共計18.91公克)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0098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27頁);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3顆、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97號卷第109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品,雖被告否認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97號卷第66頁),惟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0號被告張書維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3日至109年1月2日(業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或稱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液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2瓶(驗前淨重各12.51公克、8.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12公克)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6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3顆、摻有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及上開液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2瓶(驗前淨重各12.51公克、8.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12公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書維對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站在朋友立場,幫同行友人保管的云云。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51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113)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部分,稽諸證人即查獲警員 鄭埕祥 證稱當時被告大包小包,總共2個包包,1個背後面、1個手拿,伊盤查時,被告出示背上包包,將另1個包包放地上,說是朋友的,伊請該朋友過來拿,被告就不說是哪個朋友的等語,可認所謂朋友可能係被告憑空捏造;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提供該名朋友使用之手機號碼,經查該號碼為 黃丹群 申請,經傳喚及電聯黃丹群,其均未到庭,然前揭第二級毒品最後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亦坦承知悉包包內可能有非法的東西等語,足認被告已有幫忙保管之持有犯意甚明,又有扣案液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2瓶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00984號鑑定書可資證明,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液態伽瑪羥基丁酸2瓶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孟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