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61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
一、簡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簡志豪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1公克、驗餘淨重0.197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簡志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41頁);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合計0.1970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2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72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號、105年度士簡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為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玻璃球1顆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叁、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此詳前述,原審漏未審認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
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公克),係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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