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南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南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南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南盛因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及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4月16日104年執緝字第932、933號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毒品之依賴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有期徒刑3│102年10月│本院103年│103年7月18│本院103年│103年8月12│││一級毒│月,如易科│31日11時30│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品罪│罰金,以新│分許│2419號││2419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3年5月20│本院103年│103年10月9│本院103年│103年10月9│││一級毒│月。│日9時許│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品罪│││1688號││1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