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柒拾玖點玖參公克)、K他命壹罐(驗餘淨重柒點伍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轉讓Ketamine供 張妮 施用」應更正為「無償轉讓Ketamine供張妮施用」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自發布日施行。然因本件被告轉讓毒品數量,未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自無依同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逾上開標準,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被高度之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予論罪,亦如前述,同樣不能依同條例第
11條第4款規定加重其刑,應併予敍明。再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兼衡其轉讓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K他命2包(合計淨重79.93公克)、K他命1罐(淨重7.69公克,因鑑驗使用0.1公克,剩餘7.59公克),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塑膠卡片2張與鐵盤1個等物,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