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鈺選任辯護人賴文萍律師
許永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鈺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家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卷內相關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宏遠證券帳戶、台新證券帳戶、陽信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下單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29日金管證交字第1070332623號函暨附件台灣證券交易所川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相關新聞報導、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臺證密字第1090011651號函暨附件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股票及同條項第5款相對成交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重大;而其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最低刑度非輕,又被告為國內知名餐飲連鎖店八方雲集集團董事,並供稱其八方雲集集團事業於海外之有設廠、展店等擴展市場計畫,欲協助勘查指導,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及可能,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