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聲請人 巫央 相對人 陳信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巫央為相對人陳信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未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18日兩度發通知函命聲請人於本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有親屬關係之人),並提出聲請人巫央、相對人陳信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及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親屬同意書等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等通知函已分別於10
2年12月24日及103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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