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連雅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應
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上者,另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惟迄95年4月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0,909元、已
到期利息7,540元、違約金3,000元,合計161,449元等語。
被告除抗辯希望能延後償還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稱希望能希
望能延後償還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並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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