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2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
自應依約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依年息19點7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現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4月10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114,597元、其中本金105,723元未按期繳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查報
表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被告雖於以言詞辯論
時主張希望與原告協商,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
之理由,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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