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又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所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1151號被告賴政欽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9日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莊禾敬 住處騎樓,徒手竊取莊禾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莊禾敬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賴政欽到案說明後,賴政欽並帶同警察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取回上揭腳踏(已由莊禾敬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政欽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禾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