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具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11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 泰田 里泰田151之9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之特獎電子遊戲場內,因細故與乙○○(通緝中)發生口角。嗣於民國97年5月4日22時42分許,乙○○持藍波刀進入特獎電子遊戲場,且朝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甲○○砍去,並砍中甲○○之下巴,使甲○○受有下巴正中部位及下唇深度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而甲○○亦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椅子等物,共同圍毆乙○○,使乙○○受有外傷性右側氣胸、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後背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左前臂、左上臂挫傷、右食指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左大腿挫傷、鼻子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特獎遊戲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乙○○與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防衛才打傷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圍毆,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包秋芬王嘉億林建助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各1張、現場照片20張及特獎遊戲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未錄到告訴人遭毆打之畫面)附卷可稽。
(二)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7年11月4日偵訊時,已自承:「(問:〈提示乙○○診斷證明書〉有無意見?)應該是我把他打成這樣,因為我當時被他砍一刀,全身都是血,而且他又說要讓我死,我就把刀子搶過來反擊。」等語,即已自承其係於告訴人之侵害業已過去之情形下,予以反擊,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縱令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反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仍手持該把藍波刀,惟被告等人所得採取之還擊手段,應僅限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例如持物品抵擋或合力將告訴人壓制),然參照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應堪認定其係遭被告等人積極持其他物品毆打所致,故被告等人之還擊行為,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堪認定被告等人之主觀上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是參照前揭判例與判決要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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