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因投資建築業失利,財產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封拍賣,目前只剩嘉義市○段○○段1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土第一筆(持分比例84730分之1320),無其他財產,但是仍積欠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2,468,007元,並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執行,聲請人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一人,依照首段判例,不得對之宣告破產。再者,聲請人資產負債雖如聲請人所述;惟如經宣告破產,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反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因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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