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杏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向圓光路2段行駛,適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行經月山路32
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吳○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在月山路上往同方向在前方行走,甲○○貿然駕駛車輛前行,不慎自吳○鑫左後方擦撞之,致吳○鑫遭擦撞後復撞擊路旁水溝右側之水泥矮牆後跌落水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瀰漫性損傷等傷害,且其因上述傷害導致兩側肢體、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皆需依賴他人照料,預期無法復原,已對其身體及健康造成難治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吳○鑫之母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10月15日(101)桃院法字第0060號函暨檢附病患吳○鑫之病情說明、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甲○○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瀰漫性損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院治療後,現仍有「因頭部外傷導致兩側肢體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語言功能障礙及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仍需依賴他人照料,預期上述功能障礙將無法復原」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1年10月15日(101)桃院法字第0060號函暨檢附病患吳○鑫之病情說明附卷可參,可見吳○鑫因車禍所受之頭部傷害,已屬難治之傷害,並已對於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後方擦撞在
前方往同方向行走之吳○鑫,使吳○鑫擦撞後撞擊路旁水溝右側水泥矮牆,並跌落路邊水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瀰漫性損傷等傷害,治療至今,病況未見好轉,仍有兩側肢體、認知及語言等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日常起居均須他人照護,且吳○鑫於案發時係年僅15歲之少年,正係少年花樣年華之時,遭此變故,對其未來影響不得謂不重大。本院於審理中,雖嘗試使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亦遵從本院之建議,親身前往照護吳○鑫(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1頁、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希冀能以行動得到乙○○之原諒,惟因吳○鑫身材高大,被告力有未逮,仍無法在照護方面提供助力,乃至於本院判決時,仍未能得到乙○○之諒解,更可見此事故對吳○鑫及其家庭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甚至於本院最後訊問時,乙○○仍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且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對吳○鑫之遭遇,實深感同情。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除本件外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加諸吳○鑫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0號,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若須對吳○鑫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認對被告科處過重之刑度,無論被告是易科罰金或係入監服刑,均恐將影響吳○鑫之求償,對其而言,未必有利。爰審酌上情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