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吳尚臻 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吳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3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3,72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5,453元及補正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暨其住所或居所,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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