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上訴人 簡國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三六八、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簡國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犯竊盜、傷害、恐嚇取財三罪案件,原審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一、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吳燦法官許錦印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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