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胡氏娥 受刑人 范智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60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胡氏娥(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家庭生活端賴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范智誠(下稱受刑人)負擔,受刑人之母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又家中稚子由聲明異議人獨自扶養照顧,而受刑人羈囚牢獄,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復受刑人服刑前任職公司業務員,因臨時入獄,公司諸多帳務均未能即時交接,致使帳目不明,亟需受刑人出面解決處理。是因家庭及工作職務之關係,執行上應准予 易科 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全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5月1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執字第11600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而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佐,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3年5月1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
103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甫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並有肇事,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等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執字第11600號點名單、
10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執法字第1160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600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受刑人前亦因3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地檢署給予緩起訴處分、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且肇事發生擦撞事故,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顯未因之前3次犯行歷經緩起訴處分、徒刑宣告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且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因家庭經濟端賴受刑人負擔,受刑人
羈囚牢獄,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等情,縱認屬實,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受刑人上開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參諸執行檢察官於103年8月29日訊問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則答以:「不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
3年度執字第11600號卷第13頁)。是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家庭、工作因素,並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故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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