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順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蕭順昌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復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2案所處罪刑迄未全部執行完畢,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尚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得論以累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30716號被告蕭順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另於103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藥酒後,雖返家稍事休息,仍於翌(2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區○○路○段與光陽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3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