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徐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萬9,920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6.5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延滯利息。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20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另被告係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依系爭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5月1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1萬4,109元整(內含本金13萬5,588元、利息17萬8,521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94年1月12日、94年2月2日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資料、徵信報告各1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