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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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凱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擔任試用員工,負責加油及收取並保管客戶所支付之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將其所收取並保管之加油款項共計新臺幣3,700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統一精工加油站之員工 王昱云 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許結算帳務時發現金額短少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奕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昱云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年5月9日營收手抄表。
三、核被告邱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加油站員工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並保管之加油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統一精工加油站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