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海靜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海靜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于海靜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附近時,見 李玟萱 深夜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李玟萱。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于海靜騎車尾隨李玟萱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之際,見該處四周均為農田,人煙稀少且照明情況不佳,乃加速駛至李玟萱之機車旁,以其機車碰撞李玟萱上開機車,致李玟萱人車倒地。其後, 于海靜逕 自將李玟萱之機車熄火,步行接近李玟萱,先以單手手臂強行勾住李玟萱肩膀及身體,再以另一手強盜李玟萱以掛繩繫在頸部並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經李玟萱奮力掙脫後,于海靜承前揭強盜犯意再度趨前以左手手臂強行勾住李玟萱之肩膀及身體,並摀住李玟萱之口部及眼睛,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李玟萱行動自由,並致使李玟萱難以抗拒,李玟萱為求掙脫,乃用力咬于海靜之左手手指頭及手掌背,始得以趁隙掙脫于海靜;李玟萱繼而逃入道路旁之農田欲遠離于海靜,于海靜竟承前揭強盜犯意,跟隨在後步行走進農田,再度以手臂勾住李玟萱之肩膀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李玟萱不能抗拒,同時強盜李玟萱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過程中造成李玟萱跌倒,上開行動電話之吊繩扣環亦遭扯斷,嗣李玟萱趁隙掙脫于海靜,並緊抓行動電話後滑行至農田較低處以逃離于海靜,于海靜至此始作罷,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于海靜上開行為致李玟萱受有右手腕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玟萱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于海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騎乘MHW-733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附近時尾隨告訴人李玟萱騎乘之231-TAV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告訴人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兩人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要搶告訴人的手機,係因告訴人拿手機對伊照相,伊阻止告訴人照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7月10日01時47分左右於○○鎮○○路○○○○○號前,有一臺普通重機與伊並行,對方用機車將伊撞倒,使伊機車倒地,並使伊左腳膝蓋受傷,被告下車後叫伊熄火,伊沒有熄火被告自行把伊的機車熄火,並問伊說「有沒有藏毒」,然後伊問被告說「你要幹嘛」,並拿出手機(有用繩子掛在脖子上)打算報警,被告就馬上抓住手機,打算搶走,然後伊又把手機拉回來後,接著被告就用手臂從伊的右側肩膀勾住伊的身體,被告當時力氣很大,伊將被告的手掙脫之後,伊就走到道路的左側,被告又走過來,又用手以同樣的方式勾住伊的肩膀一次,被告當時好像站在伊的身體左後方,這次伊還沒掙脫前,被告還有用手摀住伊的嘴巴及眼睛,之後伊有咬被告手指頭及手掌背,但被告沒有鬆開,到最後伊是強力掙扎才掙脫,被告就回去牽他的車,並把伊的車往旁邊翻倒後,被告就騎自己的機車回來找伊,伊就往農田裡走,被告把車停好後,就進入農田來找伊,被告又用手臂勾住伊的肩膀限制伊的行動,被告當時力氣很大,還一邊用另一隻手抓伊的手機,伊當時奮力想要掙脫被告,過程當中,伊站不穩就跌倒,整個人跌在農田裡,是仰躺的姿勢,被告當時並沒有跟著一起跌倒,被告只是一直抓著伊的手機,並且不讓伊起身,被告整個人跨著站在伊的頭、頸部上方的位置,被告還是一直抓著伊的手機,被告用兩隻手用力的想要扯下伊的手機,因為當時手機還有繩子掛在伊的脖子上,被告拉扯的很用力,導致手機繩子的扣環分離,當時伊也用力的抓手機,繩子掉了之後,被告還是一直抓伊的手機,該處農田有高低差,伊當時躺在斜坡上,和被告互相拉扯手機,拉扯的過程應該有超過1、2分鐘,伊一邊喊救命,但都沒有車子經過,過程當中,伊一手抓著手機,一手要將被告的手撥開,過程中應該有抓到被告的手腕及手掌背,伊有將手機搶回來,伊趁被告鬆開的時候掙脫被告,伊在往農田裡面一段距離跑後,被告就看著伊,並騎機車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第42至45頁、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觀諸告訴人歷次所陳,均相一致,且其確受有右手腕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此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東和外科診所106年8月31日東外(106)函字第010號函暨檢附李玟萱就診病歷影本及照相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機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附卷足稽(見同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同偵卷第70至73頁、第60至62頁),復有被告遭告訴人咬傷及抓傷之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65至66、第91至92頁),被告左手手背及右手手背至手臂遭告訴人咬傷及抓傷位置,皆位於被告身體內側,顯係被告用手臂勾住告訴人後遭告訴人反抗而留下,足認上開證人證述並非無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案發前不認識證人李玟萱,跟她也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同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同偵卷第4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也無糾紛,亦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洵堪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均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見同偵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86頁至87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偵訊時更供稱:告訴人又繼續拿手機照伊,伊才會跟告訴人拉扯手機;伊跟告訴人拉扯大約1分多鐘;告訴人喊救命時,伊有用右手要摀住告訴人的嘴巴;拉扯時告訴人在田裡有摔倒,告訴人摔倒後伊還是有繼續跟告訴人拉扯手機等語(見同偵卷第87頁、第109至110頁),更於本院中又供述:伊有搶告訴人的手機2次,第1次是要撥開告訴人手機,第2次伊是要將伊的機車和告訴人的手機牽起來,告訴人又拿手機照相,伊才過去問說,伊沒有怎麼樣,為何告訴人要一直照伊的相,才會搶告訴人的手機,過程中有發生拉扯第2次的時候,被害人有喊救命,伊才會去用手摀住告訴人的嘴巴等語(見同偵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部分相符,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而受有右手腕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擦傷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在在可見被告不但有拉扯告訴人之手機,而且拉扯告訴人手機之時間至少1分多鐘,是被告若非確係要強盜告訴人之手機,豈有可能竟持續拉扯告訴人之手機至少長達1分多鐘之一段相當時間。雖被告一再辯稱:伊只是要阻擋告訴人用手機照伊,伊沒有意圖搶手機云云,然此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再徵諸被告並非一次搶取告訴人手機之舉動,而係接二連三搶取告訴人手機,益證被告當時確有強行盜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機,並無強盜財物之犯意,均與前揭確切之證據顯有牴觸,自不可信,被告自始即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臻灼然。
㈢、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否認在案發當天有意圖強盜被害人的手機或壓制被害人的身體,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證,被害人警詢時陳述被告並沒有要被害人交出手機。且當時那種情形下,若要搶手機如被告所說沒有很困難的情形,另外現在手機可以定位,若被搶走被查獲的可能性很高,若被告搶走,很可能被查獲云云,然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要告訴人交出手機而係直接以不法腕力搶取告訴人手機,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而非以脅迫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僅係實施之手段不同,要難謂並無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即無強盜之行為,另辯護人稱要搶手機沒有很困難及被查獲的可能性很高云云,此乃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實際已發生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是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
㈣、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被告先以單手手臂強行勾住告訴人肩膀及身體,並摀住李玟萱之口部及眼睛,再以另一手強盜李玟萱以掛繩繫在頸部並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之行為,參諸告訴人為身材弱小之女子,客觀上體力自無法與正值青壯年之被告相抗衡,被告突如其來對告訴人所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自足以抑制告訴人之行動,就客觀而言,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此外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使證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強盜告訴人行動電話所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別有傷害之故意,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強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數次強扯手機等行為,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以強盜手段奪取告訴人行動電話未果,被告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於審理中無故致電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次身心受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狡飾卸詞,毫無悔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另本案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個及藍色球鞋1隻及MHW-7332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係被告及犯案時所為穿著及騎乘,惟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000-TA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未留下資料或報警即行離去,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