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吳佳宴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新貴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林新貴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抗告人及債務人 張家豪 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抗告人之執行費債權4萬8,000元、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本金6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4萬1,043元,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相對人250萬元。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250萬元定之。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准許相對人之全部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分配予相對人逾127萬5,251元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復就原法院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分配額遭剔除而改分配予相對人之127萬5,251元。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誤將非本件起訴範圍之確認抗告人與張家豪間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不存在,亦供作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範圍,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