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乙份(見偵字第16
182號卷第15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犯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芋頭7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6
182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82號被告張秋月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月於民國108年2月26日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見 周澤生 所有,栽種於盆栽內之芋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芋頭7顆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澤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