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原告 陳玉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且 陳明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夫妻間共有財產之分配協議,茲以被告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提起本訴。核原告所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給付事件應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