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 黃晧倫
黃秉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萬7569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0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