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証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証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証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其他案件全數判決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既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即無從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呂証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7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7日113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2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