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青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二段與東大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即貿然違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該路口處於下午4時至晚間7時許禁止迴轉),適有告訴人 莊天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沿新竹市○○路○段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處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莊天文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及身體多處挫傷、腦震盪、雙側手肘、右手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及左腳踝、右側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怡青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經莊天文於108年11月29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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