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聲請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貫 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6月9日│10,000,000元│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9日│TH0000000│├──┼───────┼──────┼──────┼──────┼─────┤│002│103年7月10日│6,000,000元│104年1月9日│104年1月10日│TH0000000│├──┼───────┼──────┼──────┼──────┼─────┤│003│103年8月11日│5,000,000元│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1日│TH0000000│├──┼───────┼──────┼──────┼──────┼─────┤│004│103年8月12日│5,000,000元│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2日│TH0000000│├──┼───────┼──────┼──────┼──────┼─────┤│005│103年9月4日│7,500,000元│104年3月3日│104年3月4日│TH0000000│├──┼───────┼──────┼──────┼──────┼─────┤│006│103年9月12日│4,200,000元│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2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