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 林忠信 被告 張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已協議離婚生效,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婚事由之有無為審理,顯係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已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完成離婚登記,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及35頁),原告猶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函知其得撤回起訴並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用,迄今仍未撤回起訴,亦有本院106年12月6日東院 義家圓 106婚78字第1060022556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準此,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因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而消滅,原告復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簡大倫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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