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勝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勝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潘秀花 停放在臺東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門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掛鉤上之雞腿便當2個、排骨便當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後均食用完畢。嗣經潘秀花商請上址店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花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非佳,屢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斟酌其竊取所得前開便當3個,價值合計僅260元,竊得財物價額不高,且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遊民、居無定所,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1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前開便當3個,為其食用完畢,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經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然該等便當3個價值合計僅260元,價值低微,且被告已食畢、無從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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